(2017)川01民终7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茜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茜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16号。法定代表人:李向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茜冉,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茜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云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鼎云房地产公司向苏茜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2.02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苏茜冉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应当作为独立于基本工资的非常规性奖金。且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确认苏茜冉实际领取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非常规性奖金、过节费、福利性补贴,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不应当将绩效工资、非常规性奖金、过节费及福利性补贴包含在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苏茜冉辩称,补贴、绩效工资等是包含在工资内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云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云房地产公司无需向苏茜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8.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苏茜冉入职鼎云房地产公司处工作,鼎云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苏茜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自2016年3月29日止,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乙方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1500元;乙方绩效工资的核发,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实施。2016年3月25日,鼎云房地产公司向苏茜冉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鼎云房地产公司与苏茜冉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现结合鼎云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情况,通知苏茜冉前述《劳动合同》到期,鼎云房地产公司将不再续签,即鼎云房地产公司、苏茜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到期自然终止。请苏茜冉于2016年3月29日之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及时办理离职手续。鼎云房地产公司会按照规定将苏茜冉的工资、福利结算到2016年3月29日,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至2016年3月29日,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苏茜冉结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补偿金额为2602.02元。苏茜冉对该通知书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予认可。2016年3月31日,苏茜冉向鼎云房地产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苏茜冉对鼎云房地公司单方面提出的于3月29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及经济补偿标准不予接受,要求鼎云房地产公司支付苏茜冉经济补偿金4428.22元,鼎云房地产公司负责行政人事的办公室主任予以拒绝。2016年4月18日,苏茜冉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云房地产公司:1、支付2016年3月工资1315.3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8.22元。同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鼎云房地产公司于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苏茜冉支付拖欠的工资1315.36元;二、鼎云房地产公司于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苏茜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8.22元。该裁决书送达后,鼎云房地产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根据鼎云房地产公司、苏茜冉双方提供的工资单,苏茜冉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015年4月1898.91元、5月3614.27元、6月4143元、7月4090元、8月5068.50元、9月5990元、10月3930元、11月5068.5元、12月4040元,2016年1月4134元、2月4068元、3月4090元。另苏茜冉2015年4季度绩效工资为3012.50元。苏茜冉月平均工资为4428.97元。一审法院认为,鼎云房地产公司与苏茜冉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鼎云房地产公司、苏茜冉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鼎云房地产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苏茜冉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鼎云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苏茜冉支付经济补偿金。鼎云房地产公司认为向苏茜冉发送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明确载明了鼎云房地产公司向苏茜冉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2602.02元,因此应当以2602.02元为基数计算苏茜冉经济补偿金。苏茜冉认为该计算标准为鼎云房地产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对此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计算苏茜冉经济补偿金金额时应当将苏茜冉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包含在内。因此,对鼎云房地产公司以2602.02元为基数计算苏茜冉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鼎云房地产公司、苏茜冉双方提供的工资条,苏茜冉在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28.97元,苏茜冉对仲裁裁决的补偿金金额为4428.22元未提出异议,认定苏茜冉对该补偿金金额予以认可,故鼎云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苏茜冉支付经济补偿金4428.22元。对仲裁裁决的鼎云房地产公司向苏茜冉支付拖欠的工资1315.36元,鼎云房地产公司、苏茜冉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茜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28.22元;二、鼎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茜冉拖欠的工资1315.36元;三、驳回鼎云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鼎云房地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云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苏茜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鼎云房地产公司对应支付苏茜冉经济补偿不持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问题。鼎云房地产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应将黄茜冉领取的绩效工资、非常规性奖金、过节费及福利性补贴包含在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在确定鼎云公司应支付苏茜冉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时应当将苏茜冉领取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包含在内。故一审法院根据苏茜冉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鼎云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苏茜冉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并无不当,对鼎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潇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