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5371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号。负责人:文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某银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某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银行撤回对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计1866元,由某银行负担。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娜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