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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永刚、余立双等与杨正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余立双,杨正坤,浙江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70号原告:张永刚,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余立双,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坤,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浙江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法定代表人:徐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东座写字楼。负责人:张端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刚、佘立双与被告杨正坤、浙江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张永刚、佘立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正坤、浙江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杨正坤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张永刚驾驶的冀B×××××(冀BN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半挂乘车人余立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正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刚、余立双无责任。杨正坤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浙江祥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但被告却拒不赔付。被告浙江祥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后,在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杨正坤驾驶被告浙江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原告张永刚驾驶的冀B×××××(冀BN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半挂乘车人原告余立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正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刚、余立双无责任。涉案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佘立双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142.34元。在住院期间有其丈夫张永刚进行了护理。原告佘立双为农村居民,原告张永刚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张永刚在立案前单方委托滨州市卓安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冀BN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数额为2019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12230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滨州市卓安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张永刚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地点到停车场的距离,数额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5142.34元;二、误工费321.55元(64.31元/天×5天);三、护理费1031.10元(206.22元/天×5天);四、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五、车辆损失价值122307元;六、车辆施救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301.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永刚、佘立双经济损失132301.99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刚、佘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杨云杰负担4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