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晖与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喻自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晖,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喻自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晖,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芬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自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晖与被上诉人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慈源公司)、喻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平、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被上诉人喻自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裁定中止审理不当,伪造印章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不负有审查义务,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喻自洪依旧系金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足以产生信赖,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金慈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金慈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喻自洪,而非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2.借款系上诉人直接转入喻自洪个人账户,金慈源公司对借款金额并不清楚,且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3.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并未注明系担保人,因此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自洪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金慈源公司的经营,属于公司债务,不应认定为答辩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金慈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罗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慈源公司、喻自洪向罗晖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罗晖支付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金慈源公司、喻自洪向罗晖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喻自洪用其名下的“苏州洪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洪明)入股,与“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合资成立了金慈源公司,其中苏州洪明占70%股份,经投公司占30%股份,喻自洪为该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2月25日,喻自洪因欠浙江人刘时强债务,遂将苏州洪明整体抵债给了刘时强,并将苏州洪明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刘时强,并向刘时强上交了金慈源公司的全部印章、证照和票据。至此,喻自洪已不占有金慈源公司的任何股份。刘时强获得了苏州洪明后,没有将金慈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时变更。2015年6月15日,喻自洪以金慈源公司名下未实施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缺少资金为由,以金慈源公司的名义与罗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罗晖借款150万元,借期一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未还,借款方给出借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借款合同》中列明甲方(出借方):罗晖,乙方(借款方):喻自洪,身份证号码***,由罗晖及喻自洪签名后,在上面加盖了金慈源公司印章。合同尾部落款为:甲方:罗晖,乙方:喻自洪,并由双方签字,且有喻自洪签字后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罗晖于2015年6月15日,从其本人在慈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取款99万元,交付给喻自洪,喻自洪即在本人账户***存入99万元。同年6月26日,罗晖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给喻自洪账户***,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49万元。喻自洪获得该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所欠浙江人刘时强债务(拟回购苏州洪明)。借款到期后,经罗晖多次催收,金慈源公司及喻自洪迟迟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加盖的金慈源公司印章,系喻自洪未经金慈源公司同意,且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而私自雕刻的印章。2015年7月,刘时强将苏州洪明转让给了符小明和水春生。同年8月,金慈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水春生。2015年10月26日,罗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慈源公司及喻自洪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喻自洪与罗晖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涉及到本案偿还借款责任的承担。首先,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形式内容上来看,借款合同首部书写为:甲方(出借方):罗晖,乙方(借款方):喻自洪,身份证号码为***,尾部书写为:甲方:罗晖,乙方:喻自洪,均由罗晖及喻自洪签名,且喻自洪在其签名处捺了手印,再在首部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从以上书写不难看出,既有喻自洪的亲笔签名,又有喻自洪的亲手捺印,亦标明喻自洪的身份证号码,可见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显系喻自洪。其次,从本案所涉借款资金的流向及使用情况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达成后,罗晖将借款全部交付给了喻自洪,该借款并未进入被告金慈源公司账户。喻自洪获得该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浙江人刘时强债务,并未用于金慈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喻自洪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在金慈源公司已无任何股份,仅为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加盖的金慈源公司印章系喻自洪私自雕刻的印章。另外,对于借款合同中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借款合同明确写明了借款人系喻自洪及身份信息和捺印,未写明借款人系金慈源公司,仅在其中加盖了金慈源公司印章,亦没有明确金慈源公司系保证人,更无足够的证据推定金慈源公司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中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的行为只能认定金慈源公司系见证人。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喻自洪,并不是金慈源公司。罗晖与喻自洪签订借款合同后,罗晖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喻自洪,说明罗晖与喻自洪已达成借贷合同关系,且真实、合法、有效,应属法律保护。喻自洪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喻自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罗晖要求喻自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罗晖达成借贷协议后,分两次给喻自洪支付借款149万元,现罗晖要求偿还150万元,而另1万元无事实依据证实交付给了喻自洪,且喻自洪当庭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9万元,对罗晖诉请的另1万元不予支持。由于罗晖与喻自洪达成借贷合同关系时未书面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罗晖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喻自洪应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应属于无息借贷。故罗晖要求喻自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罗晖与喻自洪达成借贷合同时,明确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给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万。现喻自洪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罗晖要求喻自洪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因此计算违约金应以罗晖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为限。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根据本案所涉借款的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止,共逾期3个月,违约金只能计算为:149万×20‰×3个月=8.94万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罗晖要求金慈源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金慈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喻自洪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金慈源公司借款,应由金慈源公司偿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喻自洪给罗晖偿还借款14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94万元,共计157.94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罗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罗晖负担1200元,喻自洪负担23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借款主体认定;二是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借款主体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借款人)为喻自洪,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落款乙方处签名为喻自洪,并捺手印。在合同上部,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补充约定,将借款金额确定为150万元,喻自洪再次签名并捺手印。另《借款合同》第三项约定,担保条款,本借款由乙方在金慈源公司投入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所有权益提供担保(加乙方现有名下的两台汽车)。综合上述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当为自然人喻自洪。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诉人罗晖上诉称,其对金慈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负有审查义务,且喻自洪借款时系金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足以产生信赖,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所涉争议,喻自洪签订《借款合同》时确系金慈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足以认定借款人系自然人喻自洪,而非喻自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慈源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自始不存在表见代理。另,喻自洪在涉案借贷事实发生时具备双重身份: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金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二是其自然人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知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活动均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限制条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经营活动。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喻自洪确系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该借款系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中喻自洪向罗晖借款时虽然担任金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合同》的内容显示借款人为自然人喻自洪。因此,对上诉人罗晖上诉称其足以产生信赖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申请追加喻自洪为第三人,因喻自洪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同意将喻自洪追加为第三人。此后,因涉及喻自洪涉嫌合同诈骗,且喻自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将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晖上诉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罗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罗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琳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