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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钰与被告车子翔、车九立、刘文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钰,车子翔,车九立,刘文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636号原告张子钰,男,201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法定代理人高静,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子钰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子翔,男,200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车九立,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刘文红,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张子钰与被告车子翔、车九立、刘文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钰的法定代理人高静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车九立、刘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钰诉称,2016年7月5日,原告在北沙口幸福小区门口,被车子翔玩耍时用自行车快速把原告张子钰撞倒在地,原告监护人第一时间到位,直接拉到了板东医院拍片检查,因板东医院不能治疗,又转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查定为股骨远端骨折(右侧),随后进行住院治疗,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卧床休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车子翔、车九立、刘文红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伤者是在奔跑过程中撞伤的,当时伤者母亲没有领着孩子。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们已经承担了,该赔的已经赔完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在雄县北沙口幸福小区门口,被告车子翔骑自行车将奔跑中的原告张子钰撞倒,造成原告张子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8天(2016-7-5至2016-7-13),2017年3月15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诊一次,支出医疗费12852.48元(其中被告车九立、刘文红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6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1日、11月29日、2017年2月6日被告车九立、刘文红带原告去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诊五次,车九立、刘文红支付医疗费1346.62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股骨远端骨折(右侧术后)。原告张子钰出院后,被告方给付原告护理费用2000元。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对原告张子钰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出鉴定费1514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4199.10元,被告车九立、刘文红垫付医疗费用及护理费12346.62元。原告张子钰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雄县公安局北沙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7月5日,在雄县北沙口幸福小区门口,被告车子翔骑自行车将奔跑中的原告张子钰撞倒有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70%的损失,被告称双方都是未成年人,都有过错,同意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方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方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8天,原告治疗、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14199.10元,被告车九立、刘文红垫付医疗费10346.62元给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98天的营养费4900元,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主张98天的护理费1188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8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7353元(35785元÷365天×75天),营养费为2250元(30元×75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经常给买饭等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20×10%),鉴定费15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车九立、刘文红垫付医疗费用及护理费12346.62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九立、刘文红赔偿原告张子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47738.46元〔(14199.10元+7353元+2250元+56498元+1514元)×60%〕。扣除被告车九立、刘文红垫付的12346.62元,再赔付3539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2元,由被告车九立、刘文红负担342元,原告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佳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