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子献与刘忠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献,刘忠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690号原告:郑子献,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刘忠久,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子献与被告刘忠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此,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5万元的货物,并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底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6年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也不接原告电话,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子献与被告刘忠久之间曾有玩具花生意往来,2015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子献货款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2015年底前还款贰万元,余款2016年还清”。后未见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子献与被告刘忠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和期限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第一期逾期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子献货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忠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