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齐琳与高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琳,高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651号原告:齐琳,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号***室,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峰,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源,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吴航新民路新村*座***室,现住,原告齐琳与被告高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高源返还原告购车款14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为8302.7元;4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为3724.5元)。原告齐琳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高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得知原告欲购买一辆凯迪拉克ATSL汽车,便向原告提出其能以优惠价格帮原告在厦门购买上述汽车,原告同意后即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汇款45000元,共计145000元。汇款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及拒绝原告看车及提车要求。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同意将145000元款项退还原告,但又搪塞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高源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证人吴某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共向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38)转账100000元(每次转账5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及汇款查询记录截图,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45000元。3、证人吴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2016年6月24日傍晚,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帮助原告向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100000元。4、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屏,记录显示如下主要内容: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5000元款购车款;②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45000元购车款后,并未向原告交付汽车;③2015年7、8月份,双方多次交涉,被告同意将购车款项退还给原告,但此后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被告高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分析,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原告齐琳委托被告高源购买汽车。同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转账100000元,6月2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45000元,三次汇款共计145000元。由于汇款后购车未果,2015年7、8月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但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被告尚未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帮助原告购车,原告同意并向被告汇出购车款,原、被告上述互动可以认定为系双方以口头及行为等方式订立了委托购车合同。当购车的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而被告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实际上已达成了解除委托合同的合意。既然委托合同已解除,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被告再继续占有原告购车款已无合法依据,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但距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退还购车款的时间已达二年,被告仍未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在经济生活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过早,本院结合双方协商退款的时间节点适当核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齐琳购车款14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购车款145000元,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原告齐琳负担21元,被告高源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枫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