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751号原告:王某1,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王某2,男,1931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男,1963年3月2日出生。被告:王某5,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被告:王某6,女,1954年7月1日出生。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戴×清,被告兼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4,被告王某5、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王某2就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4排1号(以下简称4排1号)东房两间取得的拆迁利益,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和一套三居室安置房。事实和理由:王某2与李×英系夫妻,二人生有王某6、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3五个子女。4排1号东房两间系王某2、李×英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英于1979年3月21日去世,生前未对4排1号房屋进行处分。2012年6月,4排1号房屋被拆迁,王某2就东房两间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取得了拆迁利益,故我要求依法继承其中李×英的遗产,对于李×英的遗产,我要求平均分割。我同意搬家补助及周转费归王某2所有,我就不主张了。我同意按对安置房享有的共有份额负担相应的差额面积房款。被告王某2辩称:4排1号两间东房是我的房子,王某1不尽孝,我不同意他分割拆迁利益,李×英的那份我也不同意给他。并且王某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分割。被告王某3、王某5、王某4辩称:我们同意将我们继承李×英遗产的份额赠与给王某2。被告王某6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李×英的遗产,我主张对遗产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与李×英系夫妻,二人生有王某6、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3五个子女。李×英于1979年3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4排1号东房两间系王某2继承取得。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系王某2与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6月5日,王某2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就4排1号东房两间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并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面积为30.45平方米,王某2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8164元、搬家补助费457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周转补助费54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457元,并可获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由于协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王某2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7750元。王某2所得的征收补偿、补助款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31728元已由王某2实际领取,安置房已建成交付,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南坡小区×号楼1单元101号(以下简称101号)。101号房屋交付时因房屋实测面积及单价与原协议约定有变化,王某2另行补交了35826元的房款。该房屋现由王某2居住使用。2016年12月11日,王某6、王某5、王某4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王某2三居室与王某3是一个户口,住在一起各个方面都形成了对王某2衣食住行上的主要照顾。由于王某2年岁已高,自然就找到王某6、王某5、王某4、王某1都协助王某3共同承担一切责任,所以决定将中门寺南坡2号楼1单元101三居室归王某3所有。王某6、王某5、王某4、王某1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继承权,据此签字为证。”协议有王某6、王某5、王某4的签名,王某1未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7月13日,王某3向王某6转账20万元。对于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5、王某4曾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后二人又表示,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二人的继承份额赠与给王某2。对于2016年12月11日协议的协商过程,当事人存在争议。王某3主张,2015年拿到拆迁款后,王某2、王某3与王某6协商,由王某3向王某6支付20万元补偿款,王某6放弃101号房屋的继承权,故而王某6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了放弃的协议。王某6主张,其对家庭贡献较多,四个弟弟都各有房屋,就自己没有,故20万元是对自己的补偿,跟2016年12月11日的放弃协议没有关系。就该问题,王某4表示其了解协商的过程,当时商量的就是王某3给王某620万元,王某6放弃101号房屋的继承权。王某5、王某1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依法继承。4排1号东房两间系王某2、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英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应为李×英的遗产。现4排1号东房已被征收,李×英遗产部分所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亦应为李×英的遗产,即101号房屋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的一半。征收前4排1号房屋由王某2居住使用,故搬家补助、二次搬家补助及周转费应归王某2所有,并非李×英的遗产。鉴于本案系就物权分割产生的纠纷,王某2主张王某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5、王某4在2016年12月11日曾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主张将二人的继承份额赠与给王某2,考虑到王某5、王某4放弃时并未取得相应对价,且遗产尚未分割,故本院对二人撤销放弃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王某3于2015年7月13日向王某6支付了20万元,王某6主张该笔款项是对自己对家庭贡献大且未分得房产的补偿,倘若如其所言,该笔款项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支付,而非由王某3个人支付,结合2016年12月11日协议的内容及王某4的陈述,本院认为该20万元应为对王某6放弃101号房屋继承权的补偿。鉴于王某6放弃继承权系有偿放弃,故其不能随意撤销其放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王某6要求分割101号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101号房屋中属于李×英遗产的部分应由王某2、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3继承,五人的份额应当均等。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中属于李×英的部分应由王某2、王某6、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3继承,六人份额应当均等。王某5、王某4、王某3同意将三人继承的遗产赠与给王某2,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王某2就101号房屋交纳的差额面积房款共计123576元应由相关共有权人按比例负担。王某1、王某6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应由王某2向二人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南坡小区×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屋由王某2、王某1共有,王某2享有百分之九十的份额,王某1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二、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1支付征收补偿款9430元。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6支付征收补偿款9430元。四、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2支付差额面积房款123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九元,由王某1负担六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五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新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