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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伟伟与张绍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伟,张绍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146号原告:程伟伟。被告:张绍修。原告程伟伟与被告张绍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伟伟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3442.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伟伟,被告张绍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余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绍修驾驶“优狐”牌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二灶潭路口处时,与沿二灶潭自北往南由程伟伟驾驶的“甄功夫”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绍修、程伟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绍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伟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伟伟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下颌骨骨折,住院14天,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四、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诉请医疗费29742.79元。被告张绍修认为医疗费用偏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9634.79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张绍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14天,计420元。六、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14天,计1400元。被告张绍修对原告诉请营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营养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七、误工费:原告根据疾病证明书,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44天,计误工费8800元。被告张绍修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疾病证明书确定的休养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394元。(61342元/年÷365天×44天)八、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4天,计2100元。被告张绍修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绍修已赔付原告8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绍修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肇事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绍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96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394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39548.79元,由被告张绍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赔付的8500元,尚需赔付3104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修赔偿原告程伟伟3104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原告程伟伟负担155元,被告张绍修负担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