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田县无终大街东交叉口处,刮撞前方顺行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张某1受伤,后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田县无终大街东交叉口处,刮撞前方顺行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张某1受伤,后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1亲属已谅解被告人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唐山���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书及称重单;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柳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