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孟戴、杨圣开等与徐维忠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孟戴,杨圣开,侯美菊,王加甫,李青,屈统领,侯先福,侯崇国,卢洋堂,卢先富,龚国翔,杨绍梅,李海云,李中华,徐维忠,包德平,徐高利,赵子亮,周园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417号原告:侯孟戴,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溪边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205295210。原告:杨圣开,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侯美菊,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王加甫,男,1963年3月20日出牛,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洛河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303205311。原告:李青,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东山陈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11296075。原告:屈统领,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屈家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905116092。原告:侯先福,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溪边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1022517X。原告:侯崇国,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溪边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709305179。原告:卢洋堂,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双宅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212286216。原告:卢先富,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双宅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202206219。原告:龚国翔,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杨绍梅,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海云,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中华,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以上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娇、王藩霖,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忠(曾用名徐为忠),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包德平,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徐高利,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赵子亮,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赤水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5111185016。被告:周园法,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侯孟戴、杨圣开、侯美菊、王加甫、李青、屈统领、侯先福、侯崇国、卢洋堂、卢先富、龚国翔、杨绍梅、李海云、李中华(以下统称为侯孟戴等十四人)与被告徐维忠、包德平、徐高利、赵子亮、周园法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孟戴等十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藩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忠、包德平、徐高利、赵子亮、周园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孟戴等十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十四个原告点工工资共计833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徐维忠、徐高利、包德平、赵子亮、周园法合伙承包位于东阳市××镇的万花园工程,自2014年2月开始,原告侯孟戴等十四人及侯大伟共计15人为五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8月16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徐维忠等五人共欠原告侯孟戴等人点工工资共计223378元。后五被告陆续支付14万元,其中侯大伟的工资已结清,余款83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借故推托,迄今未付。被告徐维忠、包德平、徐高利、赵子亮、周园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孟戴等十四人为五被告提供劳务,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现五被告欠原告侯孟戴等十四人工资83378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维忠、包德平、徐高利、赵子亮、周园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孟戴、杨圣开、侯美菊、王加甫、李青、屈统领、侯先福、侯崇国、卢洋堂、卢先富、龚国翔、杨绍梅、李海云、李中华工资款833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徐维忠、包德平、徐高利、赵子亮、周园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