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天时与被上诉人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时,沈阳,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时,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大(刘天时儿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21-20室。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富腾国际大厦A座2001室。法定代表人:沙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肖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熙,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天时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女人街发展公司”)、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盈公司”)、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时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判决不变;2.变更原判第三、四项判决为:鼎盈公司对女人街发展公司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兴隆公司承担协助财产保全的责任;3.由女人街发展公司和鼎盈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开发商鼎盈公司将已经卖给上诉人的商铺又租给兴隆公司。女人街商业发展公司承租该商铺,不付租金、到期不续合同、不还商铺。兴隆公司占用上诉人的商铺经营,却向鼎盈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2012年租赁协议有效期间,兴隆公司2008年未审查商铺权属就与鼎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实际交付,2010年注册兴隆大奥莱,2012年变更租金支付方式补签租赁合同,一直背着上诉人;2015年法院判决鼎盈公司侵权以后,兴隆公司明知经营占用的是上诉人的商铺,仍然向鼎盈公司支付租金;法院判决确认的租金及占用费仅部分给付,2016年鼎盈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上诉人返还七千元”;2016年2月4日上诉人起诉同时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2月9日交存了保全抵押存单。上诉人认为,鼎盈公司要求上诉人返款,正是因为生效裁判文书仅确认了“鼎盈公司承担2012年1月1日以后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确认“鼎盈公司是否应对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所以本案不属于再次审理。上诉人与兴隆公司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兴隆公司应承担协助财产保全的责任。一审法院已按民事案件案由三次审理了这一纠纷,2016年受理了保全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人街发展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盈公司辩称,同意女人街发展公司意见。兴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刘天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女人街发展公司给付2017年上半年占用费11,397.6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鼎盈公司对女人街发展公司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兴隆公司承担协助财产保全的责任。4.女人街发展公司和鼎盈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天时与鼎盈公司(沈阳女人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更名为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天时购买鼎盈公司开发的位于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B区3层C116号商铺1处。当日,刘天时又与女人街发展公司就该商铺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租金为每月每平米105.80元,每月租金为1,899.60元(税前)。租金支付方式:自租赁起算日起,每六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本期租金,以此类推(上打租)。在承租期内,刘天时只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及相应的租金收取权,其它一切权益均由女人街发展公司所有。合同约定刘天时的权利义务:1、刘天时同意:该商铺由女人街发展公司以自营、与第三者联营或者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的方式经营,刘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女人街发展公司的权利义务:租赁期届满后,如女人街发展公司继续承租,则刘天时应同意,并由女人街发展公司决定续租期限及不低于总房款10%的年租金标准。具体条款由双方另行签订续租协议等内容。租赁合同到期后,刘天时与女人街发展公司并未续签合同,也未将商铺返还给刘天时。现因女人街发展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刘天时诉至法院。另查明,鼎盈公司将包括刘天时购买的商铺在内的整体商铺租赁给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又查明,刘天时曾因租金未按期支付起诉女人街发展公司和鼎盈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再查明,鼎盈公司已于2017年3月28日将2017年上半年租金11,397.60元交由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天时与女人街发展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租赁期届满后,因女人街发展公司没有将商铺交还刘天时,继续使用该商铺,应按原租赁合同标准给付刘天时占用时间的使用费,故刘天时要求女人街发展公司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11,397.60元(1,899.60元×6个月),予以支持。关于刘天时要求女人街发展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女人街发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在先,应向刘天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女人街发展公司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天时支付利息。由于付款日期为每六个月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故付款日期应为每年的1月31日前及7月31日前,故违约金应按本金11,397.60元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现因鼎盈公司已于2017年3月28日将以上时间段的租金交由法院暂存,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鼎盈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商铺的所有人、承租人,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商铺租赁给兴隆奥莱分公司使用,侵害了刘天时的财产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鼎盈公司应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鼎盈公司对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问题,已由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确认,本次诉讼不再审理。关于刘天时要求兴隆公司承担协助财产保全责任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人街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天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11,397.60元;二、女人街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天时商铺占有使用费11,397.60的利息(按本金11,397.60元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鼎盈公司对女人街发展公司承担的以上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刘天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女人街发展公司、鼎盈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辽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鼎盈公司进行售后返租,既未向购房人交房,也未向返租人交房,擅自出租给第四方;2.(2016)辽0112民初6725号庭审笔录(P95、96、104、105共四页),用以证明2008年鼎盈公司即与兴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3.邮箱793986739@qq.com反馈文档、(2016)辽0112执981号案情查询表、(2015)浑南民二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12民初6725号保全裁定书摘要、保全费收据,用以证明因未明确2011、2012年鼎赢公司的连带责任,鼎盈公司要求其返还7000元,执行法官改变执法。鼎盈公司对上述省法院裁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且并非同一商铺。其余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本案一审生效判决作出前,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女人街发展公司对上述证据意见为:与本案非同一商铺,且诉求不同,与本案无关,其余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办案无关。兴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女人街发展公司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天时在(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256号案件诉讼中提出要求鼎盈公司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利息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天时与女人街发展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关于刘天时要求鼎盈公司对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刘天时在原审法院审理(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256号案件时已经提出要求鼎盈公司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利息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请已予以审理且作出判决,并经本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45号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本次诉讼刘天时再次要求鼎盈公司对女人街发展公司对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关于上诉人所提由兴隆公司承担协助财产保全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天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悦审判员 单 立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胜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