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美玲与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玲,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25号原告:李美玲,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梧二西村人,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东北街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萌,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系杨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迎宾路以北、民安路以东恒丰大厦A座。负责人:周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润,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原告李美玲与被告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被告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萌、张爱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6.35元、误工费24499.50元、护理费151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4元、财产损失213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6990.11元,扣除被告杨波垫付的4500元,原告实际主张165409.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杨波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义乌市场南北走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乌市场盛达木门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弃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波辩称:我方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及生活费5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齐合理合法性;投保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予以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肇事车辆在出险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司保留对相关损失重新核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杨波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义乌市场南北走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乌市场盛达木门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弃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57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仅腓骨骨折、牙折裂,共花去医疗费21996.3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魏红光、弟妹李芦妮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为原告垫付4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1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4200元。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30元(含手机750元、衣服鞋28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2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元。原告伤前系广饶义乌市场美玲电器服务中心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丈夫魏红光系东营市盛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弟妹李芦妮住址为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梧二西村,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母亲刘象荣,1954年12月30日出生,需原告等二子女抚养。原告之子魏子皓,2003年9月25日出生,需原告夫妻二人抚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检验报告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广饶义乌市场美玲电器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东营市盛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护理人员魏红光、李芦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饶县广饶街道莲花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两份、广饶县道路修建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一份、拆捡费收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被告杨波驾驶鲁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弃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19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4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499.50元、护理费15115.26元、交通费1140元、财产损失213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于本案实际,故本院确定为误工费16666.80元(163.4*102)、护理费10902.06元(93.18*60+93.18*57)、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减手机750元、衣服鞋2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波予以赔偿。被告杨波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美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996.35元、误工费16666.80元、护理费10902.0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938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财产损失11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56493.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00元,余款35093.21元,由被告杨波赔偿35093.21元(杨波已垫付4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174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