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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申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弘及原审第三人金麒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弘,金麒麟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1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弘,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审第三人:金麒麟,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再审申请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弘及原审第三人金麒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一)金大公司与张弘之间的经济纠纷,张弘一案多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弘对金大公司享有债权,涉案股权(原持有人为案外人王天琪)是对该债权的担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在张弘已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不应再享有作为债权担保的股权。另外,案外人王天琪与张弘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是张弘对金大公司享有债权的担保,且张弘至今未向王天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综上,张弘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判决未审查张弘是否实际具有股东身份,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二审判决记载,该院(2016)辽02民终5678号民事判决,系案外人王天琪诉张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金大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同意王天琪的观点,认为张弘不具有金大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同意原二审判决以该院另案判决为由认定张弘为金大公司股东。金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张弘系金大公司股东一节事实已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67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对张弘的股东资格问题不作进一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金大公司提出的张弘不具有金大公司股东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23日形成的《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中,有关张弘转让出资份额的决议上的“张弘”签名并非张弘本人签写,因此,该决议内容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该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侯爱军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