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16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定远县水务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16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政务新区金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734R。法定代理人:侯某,院长。被执行人: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藕塘镇新集村。法定代表人:黄爱民,主任。第三人:定远县水务渔业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1845-1。本院在执行丁玉柱、付成芳与被执行人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过程中,因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系定远县水务局为管理新集水库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定远县新集水库工程管理处不能交纳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定远县水务局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定远县水务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定远县水务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广胜审判员 陈汇泉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