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任庆友、魏新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庆友,魏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财保43号申请人任庆友,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申请人:魏新明,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申请人任庆友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魏新明驾驶的陕汽SX4250XC4Q2/陕V×××××号陕汽重型货车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任庆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魏新明驾驶的陕汽SX4250XC4Q2/陕V×××××号陕汽重型货车。查封的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任庆友预交。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燕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