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昌分中心与丁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昌分中心,丁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4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昌分中心,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号南宾国际金融大厦1单元808至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83942414H。负责人:李瑾,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凯、戴京京,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燕,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昌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诉被告丁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戴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丁春燕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7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848.19元(截至2016年2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848.19元(截至2016年2月3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贷记卡,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证据三: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1848.19元;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记录,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至2016年1月11日,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丁春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丁春燕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个人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75。双方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丁春燕)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原告)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合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约收费表约定: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贷记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3月10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41848.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贷记卡领用合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丁春燕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持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共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41848.19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透支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昌分中心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1848.19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丁春燕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孙 旭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