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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张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张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070号原告:张冬梅,女,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倩倩、林鹭(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冬梅与被告张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倩倩、林鹭,被告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62000元,但原告租用房屋202天时,该房屋于2016年3月12日被通知拆迁,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未实际租用房屋期间的剩余租金276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冬返还原告张冬梅租金27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冬承担。被告张冬辩称:我与张冬梅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我于2015年9月份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一个叫常领的人,张冬梅交给我的租金我已转交给常领,即便是返还,也应由常领返还。另辩称租赁房屋的实际拆迁时间不是2015年3月12日,而是2015年5月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租赁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按约定先交钱后用房;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拆迁通知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原告实际租用房屋天数是202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冬与案外人常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称未使用期间的房租应由案外人返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人李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拆迁时间与事实不符,实际拆迁日期是2015年5月份,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是一个多月陆陆续续才将房租交清,并非是一次性交纳,是原告违约在先,我们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系涉案出租房屋邻居,证明通知拆迁日期是2015年3月12日,实际拆迁日也在同月,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租赁房屋实际拆迁日期是2015年5月份,且原告没按时交纳租金,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有其单方面陈述,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常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2015年8月20日,而被告与案外人常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先,况且被告与常领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张冬与张冬梅的租赁协议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常领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冬梅与被告张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张冬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中段一楼门面房转租给张冬梅使用,使用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9年6月1日,张冬梅每年付张冬租金6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该租赁房屋于2016年3月12日被通知拆迁,原告将房屋腾空搬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缴纳房租后,被告应保证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由于该房屋于2016年3月12日被通知拆迁,拆迁通知下发后,原告即准备将该房屋腾空搬离,租赁房屋已无法继续使用,双方的租赁期间应截止到2016年3月12日,原告实际使用房屋为202天,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27688元(一年租金62000元,已经使用202天,未使用天数为365天-202天=163天,62000元÷360天×163天=27688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张冬梅要求被告张冬返还租金27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冬梅房屋租金276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张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