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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从堂与杜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堂,杜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107号原告:李从堂,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杜尚华,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濉溪县。原告李从堂与被告杜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从堂、杜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尚华偿还人民币25000元、四年利息12000元,合计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尚华于2013年5月8日借原告25000元,承诺征地结束还款,月利率1%。2015年8月,杜尚华组长被换掉,征地工作已结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还款。杜尚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为其以杜庄北组组长名义借款,用于支付为杜庄北队征地事宜聘请律师的律师服务费,而不是个人使用,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杜庄北组村民因土地征收补偿与刘桥镇政府发生争议,时任村民小组组长的杜尚华带村民代表到北京找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为此与杜文明、杜文平、李从堂四人共同出资10万元,支付律师费用。其中,李从堂于2013年5月8日给付杜尚华25000元,杜尚华作为借款人向李从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从堂25000元付律师服务费,月利率1%”。后征地补偿问题妥善解决,所得补偿款均由王堰村委会如数发放给杜庄北组村民。本案所借款项,经李从堂催要,杜尚华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征杜庄北组集体部分土地补偿款已按全部人口507人平均分配,并同意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万元按人口平均分担。另查明,李从堂家有六口人,自愿按比例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约1184元。上述事实,有李从堂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从堂向杜尚华提供了借款,杜尚华作为借款人向李从堂出具了借条,应认定李从堂与杜尚华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杜尚华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村民组土地征迁补偿过程中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李从堂认可其家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按比例分担相应费用。扣除李从堂应承担的金额1184元,余款23816元(25000元-1184元)及相应利息11432元(李从堂诉请借款25000元利息12000元,按比例23816元利息应为11432元),依法杜尚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杜尚华关于借款不是其个人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李从堂要求杜尚华偿还借款23816元及利息11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从堂借款23816元及利息11432元,合计35248元。二、驳回原告李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杜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