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文家线、黄金社等与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郴州云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家线,黄金社,李世江,罗小云,朱爱华,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郴州云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前进,罗锋,何根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77号原告:文家线,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苏仙区。原告:黄金社,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李世江,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罗小云,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朱爱华,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郴州市苏仙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家线,基本情况同前。被告: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罗前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郴州云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61号20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前进,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告罗锋父亲。(现在郴州市监狱服刑)被告:罗锋,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北湖区。系被告罗前进儿子。被告:何根香,女,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告罗前进妻子。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基本情况同前。原告文家线、黄金社、李世江、罗小云、朱爱华与被告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郴州市云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鸿公司”)、罗前进、罗锋、何根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和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家线,被告飞虹公司、云鸿公司、罗前进、罗锋、何根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家线、黄金社、李世江、罗小云、朱爱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6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此后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罗前进、罗锋,两被告称他们父子开了两家公司,效益还可以,为了飞虹公司、云鸿公司扩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筹借资金,经原告考察以及被告多次请求并承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于当天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定借给被告150万元,但在约定借款归还到期后,被告数次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2013年7月27日之前,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但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讨要无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罗前进、何根香、罗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郴州市云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4、2012年8月27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5、2017年1月12日证明及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黄秋凤账户取得借款的事实。证据6、表格一份,拟证明原告只拿了838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飞虹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本金和利息有异议。被告借原告150万元,陆续归还了1775500元(附银行转账流水,黄秋凤系收息人),被告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远远超过银行正常利率的高利息。原告知道法院肯定不会支持高利息借款,所以起诉时只主张2分利息,多出利息应按本金偿还。二、2015年后飞虹贸易公司法人代表罗前进入狱后,原告在我公司收取租金共计40余万元,至今未结算。三、被告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2012年-2017年被告配合原告偿还本金,并一直在想方设法及时还款,并无故意的拖欠。被告恳请法院给予双方一个自行和解的期限,被告有诚意与原告一道自行协商处理本起借款纠纷。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就上述辩称,被告飞虹贸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锋辩称:第一,被告对所欠原告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借款150万元,已还利息1775500元,且其利息是高利息,多出利息应按本金偿还。被告罗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已支付17755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罗前进辩称:对本金150万元有异议,原来是通过郴州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的,2011年本人借款300万元,担保公司垫付了150万元,期间本人不清楚的是前面的150万元是还了担保公司的借款还是承担了担保公司的利息,2013年还是2014年垫付,2013年垫付的150万元,本人也付了一部分利息给担保公司,现在还不起了,担保公司为此垫付了150万元。本人2015年进了看守所,该借款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本院审查,并组织双方质证,被告罗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这是被告公司的统计表,是被告以合同记账的形式做的,总共借款300万元,已还了150万元,且支付了177万元的利息。被告罗前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只认识文家线;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钱是转到担保公司,还了担保公司的款。原告对被告罗锋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77万多元的利息还的是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不是150万元的利息,但原告起诉的是150万元,以前的那150万元已由担保公司还清。被告罗前进对被告罗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被告提交的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文家线、黄金社、李世江、罗小云、朱爱华等人(甲方)与被告罗前进、何根香、罗锋(乙方)因被告经营矿业、钢材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自愿以飞虹公司、云鸿公司及住房、车辆等财产作抵押。双方还约定其它事项。原告文家线、黄金社、李世江、罗小云、朱爱华等与被告罗前进、罗锋、何根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黄秋凤的建设银行向被告罗锋的账户转账15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该款项本金,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6日三次约定还款期限,最后约定延迟还款至2016年9月1日。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至2013年7月共偿还利息838000元。后被告罗前进因犯罪服刑,原告文家线与被告罗锋商讨还款事项,未果后,诉至本院主张权益。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罗前进与原告文家线、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前进向原告文家线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文家线将款项转入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仅给被告罗前进150万元,利息按本金150万元,由被告罗前进支付给原告文家线,期间共支付利息94万元。2013年9月,因被告罗前进逾期未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代偿此笔1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的本金150万元被告罗锋不持异议,仅对已还借款利息表示有异议。在被告罗锋提交的已还款利息包括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由郴州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的94万元利息和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偿还的838000元利息,共计1778000元。这两笔利息应分属两笔借款,因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支付主利息是从2012年9月开始的,838000元应该是诉争的利息,因而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本金150万元利息已支付838000元,被告罗前进辩称150万元借款是通过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的款,其实是另一笔款项,被告罗锋已经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应该是被告罗前进混淆了两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前期支付主过高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文家线等人的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150万元减除已支付838000元,尚欠利息7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虹公司、云鸿公司自愿以其财产抵押,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前进、罗锋、何根香偿还原告文家线、黄金社、李世江、罗小云、朱爱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22000元(从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止,共计156万元,减除已支付的8380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郴州云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80元,由被告罗前进、罗锋、何根香、郴州市飞虹贸易有限公司、郴州云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文晖书 记 员 罗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