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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正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正明,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正明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4国道丽岙段五社路口南400米处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施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在施某报警后,唐正明在现场等候。经认定,唐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唐正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正明家属赔偿被害人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施某对唐正明的危险驾驶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唐正明在交警到现场后,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私了协议书及谅解书,警情记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正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正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正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