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连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林,男性,1979年2月28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连林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王窑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显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显忠受伤,于同年6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连林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110、120,后随120车到达太康县人民医院,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由刘连林赔偿受害者家属75000元整。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连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连林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王窑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显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显忠受伤,于同年6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连林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110、120,后随120车到达太康县人民医院,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由刘连林赔偿受害者家属75000元整。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拨打110及120,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拨打110及120,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亦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