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与长沙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长沙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4行初61号原告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原注册地解放西路18号城市经典628室,现无固定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黄建军,会长。被告长沙市民政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2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陈昌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兰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闵白秋,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旋、闵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社会团体登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2003年7月19日,原告依法获得被告登记许可。2010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年检为由,未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单方面超越职权作出撤销原告登记的行政处罚,致使该行政许可完全消亡。原告行政许可被撤销后,曾书面向被告提出恢复其行政许可登记的申请,被告以撤销原告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定合法为由给予拒绝。现原告已就撤销后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清算,查明了收入损失及债权债务,恢复其行政许可符合条件。2017年5月1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申请,再次请求恢复行政许可登记,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被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仍然有权利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向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提恢复行政许可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经被告批准成立,2010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长民发【20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为由,给予原告撤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岳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长中行终字第01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登记,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求实质仍是要求否定被告之前作出的撤销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行政处罚,恢复原告原有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而并非申请成立新的社会团体。对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不能恢复已被撤销的登记。原告现又就同一事实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属于信访事项,故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思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