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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惠州市众邦化工有限公司与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众邦化工有限公司,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390号原告惠州市众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开发区61号。法定代表人谷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区陈江镇胜利村红花岭。法定代表人欧向军。原告惠州市众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诉被告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达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9355.5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按199355.50元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合计12160.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氯化钙、聚合氯化铝、双氧水、工业硝酸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日,逾期不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欠款及违约金(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及要求将产品交付被告但是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99355.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送货单》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恒达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恒达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众邦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对帐单》及《送货单》有被告恒达丰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名,且被告恒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众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众邦公司先后向被告恒达丰公司供应氯化钙等化工材料(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送货单其中载明贵司自签字之日起,在结算方注明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给我司,逾期不付清,我司有权向贵司收取欠款及违约金,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五计)。其中2016年6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5030元(原告在此对账单下方备注“2016年10月已付款1万元”)、7月份的货款金额为65170元、8月份的货款金额为40255元、9月份的货款金额为6270元、10月份的货款金额为34998元、11月份的货款金额为47632.50元,以上货款合计209355.5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众邦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众邦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最后一次送货是2016年11月份,故利息即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此外,原告众邦公司还自述对账后至今,被告恒达丰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众邦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申请人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开设的账号为20×××19的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75×××98的存款。上述账户的冻结金额以2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众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被告恒达丰公司盖章或签名的《对帐单》与《送货单》,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众邦公司与被告恒达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恒达丰公司尚欠原告众邦公司货款199355.50元(209355.50元-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众邦公司要求被告恒达丰公司支付货款199355.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恒达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众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众邦公司的诉求及《送货单》的约定,该主张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恒达丰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恒达丰公司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在《送货单》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即0.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众邦公司要求被告恒达丰公司以货款199355.50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0.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恒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众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35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9355.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93元(原告惠州市众邦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思友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文赖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