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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博,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住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6月14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博驾驶湘F-×××××小型轿车在云溪区长岭CEA广场前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谢某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博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康某(另案处理)为其顶包。后谢某经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博夜间驾驶湘F-×××××小型轿车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事发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属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事发至今,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收到了赔偿金等费用65万元,且对刘博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被告人刘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博住所地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该中心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博平时表现良好,邻里相处较好,无不良记录,事故发生后积极同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社会没有造成大的影响,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杨某、吴某、方某、李某1、彭某、李某2、徐某、康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笔录、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博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包庇其犯罪行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属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博住所地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刘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曾炳皇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