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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震华与黄锦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震华,黄锦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406号原告:梁震华,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黄锦丝,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梁震华与被告黄锦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震华、被告黄锦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黄锦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黄锦丝为女儿开药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清。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说明到2014年11月22日一起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黄锦丝答辩称,原、被告是同事,因被告种植甘蔗亏损,厂里每月只发给900元生活费,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所以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解困,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同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9000元是事实。快到还款期限时原告催还款,因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就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份,被告已分几次还款到原告的工行卡,约还了26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现每月工资1900元,扣除房租、水电费及通讯费后,剩下1200元勉强维持生活,现承诺自2017年8月16日起每月还款500元直到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1月22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被告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29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间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将双方口头约定的10000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与借款本金一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但没有约定是支付利息或返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9000元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9000元,被告应按29000元返还借款。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的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以借款本金29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891元,双方将被告未结清的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已超出按年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得计入本金,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3891元。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对逾期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已返还借款26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返还了3000元,因被告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确已还款26000元,本院只认定已还款3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应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梁震华实际出借的本金29000元及后期计入本金的4891元利息,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年6%的利率计付,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丝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震华借款本金33891元;二、被告黄锦丝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震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8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已支付的30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梁震华负担115元,被告黄锦丝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志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