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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潘四平与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四平,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080号原告:潘四平,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6号潮宗御苑3楼。法定代表人:李虹,董事长。原告潘四平与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四平、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25万元借款本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10月13日、10月30日、1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协议明确原告不承担投资项目风险。原告按要求分4次借款给被告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现该4笔借款早已全部到期,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的意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经营投资的,原告2015年10月到公司投资,共25万元,原告从公司已拿利息11.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最近有好几个月没有付利息,已告之原告,公司遇到一点问题,被告在今年过年前把钱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四平与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10月13日、10月30日、12月11日签订《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书》,共计4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原告的自有资金(分别为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原告不参与投资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原告不承担投资项目风险,按约定收益率计取收益;原告每月按本金金额的2%计取保底收益,收益领取时间为每月的1日;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经被告确认原告资金到账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4份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亦分别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委托投资款的《收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四平和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4份委托投资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共计25万元自有资金交付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在4份协议中的约定,协议有效期现均已届满,被告应将原告的资金予以返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四平返还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