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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任学贵、霍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任学贵,霍玉琴,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9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59号。负责人:唐安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忠,该行员工。被告:任学贵,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霍玉琴,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度假区迎宾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任学贵、霍玉琴、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董德平、于建忠,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贵、霍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任学贵、霍玉琴立即付清借款本金227180.85元,利息10972.06元,本息合计238152.91元(2016年6月21起产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学贵、霍玉琴偿还借款本金188228.47元,利息6397.92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1日),本息合计194626.39元。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任学贵、霍玉琴未答辩。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任学贵、霍玉琴提供借款担保,因其未偿还贷款,为其偿还贷款83127.12元,其中:2015年9月还款25925.32元,2016年12月还款57201.80元,每次还款均为累计还款,偿还了本金和利息,要求其返还或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处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任学贵、霍玉琴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及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2011-075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学贵在原告工商银行申请按揭借款320,000.00元,年利率8.1075%,逾期利率10.5397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16×××35的账户中。被告任学贵提供了自己所购买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海阳市海阳市建盛丽宫海景大厦B座718号房作抵押担保,被告霍玉琴作为该房子共有权人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2021年12月19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前任学贵、霍玉琴于2011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抵押声明和承诺书,承诺将任学贵购买的位于海阳市建盛丽宫海景大厦B座718号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因本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处置抵押房产。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任学贵到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办理建盛丽宫B#718号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任学贵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意将借款转入收款人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原告工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将320,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中。另查,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任学贵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31771.53元,利息98377.80元。其中,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借款83127.12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88288.47元,拖欠利息6397.92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94686.39元。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付清借款本息194686.39元,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再查,被告任学贵、霍玉琴作抵押担保的房子座落于海阳市建盛丽宫海景大厦B座718号房子,面积为64.35㎡,该房屋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抵押担保预告登记,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任学贵、霍玉琴位于海阳市建盛丽宫海景大厦B座718号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任学贵、霍玉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亦未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4686.39元,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及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证书及办理抵押物登记之后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商品房建设方在未取得权利证书之前,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对该在建房屋不具有优先他人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将被告任学贵、霍玉琴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任学贵、霍玉琴、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任学贵、霍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88288.47元、利息6397.92元,本息合计194686.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保全费171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负担339元,被告任学贵、霍玉琴、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