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赵勇,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西街61号(以下简称:财保剑阁支公司)。负责人:董伦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男,生于1973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住剑阁县白龙镇。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上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男,生于1963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广坪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川,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赵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川082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财保剑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旭、冯梓航,被上诉人赵勇,被上诉人罗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凌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判刑事部分因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2016年9月7日,被告人赵勇驾驶其核定载重680kg的川BXXX**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14500kg从绵阳返回剑阁县白龙镇。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勇驾车行至喻马路至剑阁县广坪乡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川HE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罗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构成重伤二级。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赵勇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承担次要责任。4.关于涉案车辆转向系和制动系的鉴定意见,证实川B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川HEXX**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及制动系所检项目未见异常,符合安全运行的相关要求。5.痕迹物证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川B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体照片、关于车体痕迹的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川B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川HE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成立。6.关于被害人罗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货物清点记录、销售清单、称重记录单及鉴定证书、川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川BXXX**号机动车核定载重680kg,事发当天,该车装载货物14500kg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勇具有驾驶资格,被害人罗某未取得驾驶资格。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对“未对被害人罗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原因作出说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酒检测不是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车辆驾驶人由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效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抽血货提起尿样,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民警未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原因在于没有发现罗某有饮酒嫌疑。11.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2日剑阁县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川B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查封。(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刘某和罗某前往广坪乡政府办事,罗某驾驶摩托车走在前面,刘某走在后面,当刘某骑车行至喻马路与广坪乡路交叉口处时,刘某发现罗某倒在马路右侧边缘处并已受伤,在看见罗某之前,刘某曾与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红色货车会车;2.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罗某驾驶的红色货车超载以及赵勇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现撞人的事实。(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7日,自己驾驶HE2XXX号二轮摩托车前往广坪乡政府,行至喻马路广坪乡路口时与一辆绵阳方向驶来的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四)被告人赵勇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7日自己驾驶超载货车从绵阳返回剑阁,其辩称事发当天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被告人赵勇、财保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于罗某当日先后被送往剑阁县白龙中心卫生院、剑阁县人民医院以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御营分院进行处理,因无法治疗又于2016年9月8日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创伤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②左下肢损毁伴重度污染、异物残留;③左前臂及手受伤;④全身多处擦挫伤;⑤脑挫伤;⑥颅骨骨折。经过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右侧颞叶脑挫裂;②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③左侧颞骨线性骨折;④双肺感染;⑤左手掌第3、4、5掌骨骨折;⑥左手中指第1-3指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⑦左手掌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⑧左下肢截肢术后,经过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①出院后一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②避免卧床引发的并发症: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等;③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再决定是否继续休息;④如有不适,及时专科就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2人)。被害人罗某共住院治疗53天,共开支医疗费118324.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现居住于剑阁县广坪乡,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在家务农。被告人赵勇驾驶的川BXXX**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5月13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处于有效期内。案发后,被告人赵勇已支付罗某医药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罗某户籍系农村户口;2.亲属关系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罗某与罗某1系父女关系,赵某与罗某1系夫妻关系;3.被害人罗某住院治疗病例,证实被害人罗某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7日转入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1日出院;4.医疗费票据及剑阁县白龙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证实罗某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1744.03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105164.72元;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御营分院治疗花费940.06元;在剑阁县白龙卫生院治疗花费475.61元。共计118324.42元;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6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被鉴定人罗某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X(十)级、X(十)级;②被鉴定人罗某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共计约需66000元;③被鉴定人罗某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6.收据及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936元,肢体火化费花费100元,鉴定费用2430元;7.收条,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赵勇支付被害人罗某医药费50000元;8.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购买情况;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勇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赵勇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肢体火化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罗某符合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确定为:医疗费118324.42元;误工费5521.15元;护理费33480.7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311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鉴定费2430元;轮椅、拐杖花费936元;肢体火化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总额366183.89元。鉴定费2430元及15%的自费药品费用17748.663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赵勇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赵勇承担70%,即14125.0641元,罗某自行承担6053.5989元。被告人赵勇已赔偿了罗某50000元,扣减14125.0641元后,下余部分,因被告人赵勇自愿放弃,是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财保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20000元后,对下余部分,在扣除应承担15%比例的自费药品17748.663元及鉴定费用2430元后下余金额226005.227元,被告人赵勇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8203.6589元,因被告人赵勇投保的商业险尚处于保险期内,该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害人罗某自行承担下余金额226005.227元中的30%赔偿责任,即67801.5681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赵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财保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损失278203.6589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剑阁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应当认定护理费83天次,每天80元/次,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护理费6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违背了川高发[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中大腿假肢中1/3(残肢长16-30CM)价格范围1.6-2万元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改判上诉人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3.2万元,肢体火化费不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肢体火化费100元;2.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商业险的90%;3.请求撤销错误判决5847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理的事实和证据经二审审核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罗某1为农业人口,赵某为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二人从杭州市乘飞机到达绵阳。赵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月平均收入为6193元。针对上诉人财保剑阁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应当认定护理费83天次,每天80元/次,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护理费6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违背了川高发[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中大腿假肢中1/3(残肢长16-30CM)价格范围1.6-2万元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改判上诉人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3.2万元,肢体火化费不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肢体火化费1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护理费一审法院是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罗某住院治疗病历、医院医嘱、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6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依法予以计算的,罗某不仅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由于罗某损伤严重,伤后一段时间需要他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加之罗某今后还需安装假肢,安装假肢也需要一定的适应时间,在适应期内也需要他人护理其日常生活,故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33480.72元于法有据;因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严重损伤,住院期间已行左大腿截肢,目前大腿残肢长27厘米,今后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其左大腿假肢价格约需33000元/具是参照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假肢矫形器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有关规定认为需安装及更换假肢共计2次,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辅助用具费用66000元于法有据;罗某因交通事故截肢,常理可知其肢体不可随意处置,且肢体火化费100元有绵阳市殡仪馆的财务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属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肢体火化费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商业险的90%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作为投保人没有义务就保险条款内容与保险公司进行磋商,在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加之保险条款的专业性,也加大了投保人的理解难度,因此对保险条款中尤其是免责部分的提示、解释或者说明义务,能否达到让投保人足以明了的地步,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仅有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在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已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尚不能达到足以使被保险人注意的程度,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请求撤销错误判决5847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确认财保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损失278203.6589元,其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不存在错误判决,请求撤销错误判决58478元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赔偿,法院不收取诉讼费,且一审法院也没有收取诉讼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赵勇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勇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财保剑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马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