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乐花与李辉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花,李辉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014号原告:乐花,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航,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乐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辉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80元(本金15000元为基数,月息0.2%,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因家里生活经济困难,要求向原告乐花借款22000元人民币,当日原告出借22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将全部借款22000元全部还清,逾期未全部还清将按月息0.2%计算利息。2015年7月,在原告多次催款情况下,被告还款7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15000元未还,2016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2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李辉航于今日向乐花借款贰万贰仟元整,承诺于2014年6月1号前还清,逾期未还贷款人有权按全款每月利息0.2%收取。借款人:李辉航,2014年1月6日。”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讨,被告均拒不还钱,仅由被告的父亲代其向原告归还过7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则有权按全款每月收取0.2%的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后,仅由其父亲代为归还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0.2%/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0元(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月息0.2%,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辉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80元,合计人民币16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李辉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鹭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