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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吴晔与XXX、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晔,XXX,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121号原告:吴晔,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柳丹,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吴晔与被告XXX、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柳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XXX找到原告吴晔,表示手头紧有点困难,要求向原告吴晔借钱。被告XXX反复说只是临时周转很快归还借款,加上借的金额不大,原告吴晔和被告XXX之前是单位同事,于是原告吴晔向被告XXX出借了40000元,被告XXX向原��吴晔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XXX迟迟不予偿还,经原告吴晔多次追讨无果。被告XXX向原告吴晔借款4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柳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X、柳丹既未参加本案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吴晔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X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证据(二)袁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被告XXX与被告柳丹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虽然二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离婚,但被告XXX向原告吴晔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吴晔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XXX、柳丹未到庭参���诉讼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2016年6月14日被告XXX向原告吴晔借款4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综上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晔与被告XXX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14日,被告XXX因手头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吴晔短期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原告吴晔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XXX出借现金40000元。被告XXX向原告吴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晔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XXX2016.6月14日”。被告XXX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吴晔归还借款,经原告吴晔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吴晔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柳丹与被告XXX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被告XXX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吴晔按约向被告XXX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XXX理应按照承诺及时归还。被告XXX对借款拖欠不付有违诚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吴晔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柳丹与原告XXX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现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X、柳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X、柳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晔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XXX、柳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