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冯金才、邹长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才,邹长路,郁同群,刘学臣,王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才,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长路,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同群,男,193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臣,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南宫市,系郁同群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臣,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女,60岁,住河北省南宫市。上诉人冯金才因与被上诉人邹长路、郁同群、刘学臣、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金才、被上诉人邹长路、刘学臣、郁同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臣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王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金才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毛毡货款45528元。事实和理由:王宁系王新(心)国之妻,且系王新国的法定继承人,王新国已去世。1992年,郁同群、王新国、邹长路从上诉人处购货,刘学臣作为担保人,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王新国、郁同群、邹长路多次从上诉人处购买毛毡共计59468元。后偿还上诉人17940元,剩余货款45528元经上诉人催要至今未还。王新国于1999年2月12日仅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郁同群、王新国、邹长路等至今尚欠上诉人47687元。在催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单方记账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是一个整体,所以在其他被上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应当偿还。邹长路的舅舅是王新国,郁同群系邹长路的继父,刘学臣系郁同群的外甥,当时的买卖主要是为了邹长路的生活,并用于邹长路当时成家。并且该债务货款最后一次由王新国于2006年偿还100元,刘学臣于2015年2月8日偿还货款3000元,所以本案中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邹长路辩称,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没有依据。1992年,经刘学臣介绍,答辩人才认识冯金才,1992年到1993年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有过毛毡生意,但在1993年时答辩人就已经不再做毛毡生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答辩人不再欠被答辩人任何货款。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答辩人的收条足以认定货款已付清,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有欠付货款的情形,因此,一审中认定的该事实是正确的。冯金才所主张的债权早己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金额是17920.5元,并不是冯金才所说的45528元。这也充分说明冯金才在恶意提起诉讼,讹诈答辩人。本案中刘学臣也仅仅是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证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答辩人自己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认可被答辩人自己的记账单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郁同群辩称,1992年刘学臣给郁同群写的介绍信,让郁同群去冯金才处拿货,这个账都还清了。刘学臣辩称,1992年我给郁同群写介绍信,让郁同群去冯金才处拿货,后来冯金才让我找王新国要账,我不认识王新国。在2015年2月8号找了村支书,到我的厂子,冯立群系支部书记。冯金才、冯金才和他儿子及我舅舅、舅母,说欠冯金才多少钱,都说不欠冯金才钱。冯立群说能照顾冯金才多少,我说我给3000元,我可怜、照顾冯金才,给了冯金才3000元。王宁未答辩。冯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长路、郁同群、刘学臣、王宁偿还冯金才货款现金人民币45528元;诉讼费由邹长路、郁同群、刘学臣、王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金才经营毛毡厂,1992年,郁同群、邹长路经刘学臣介绍与冯金才相识。1992年至1994年期间,王新国、被告郁同群、邹长路分多次从冯金才处赊购毛毡共计合款59468元。后陆续偿还冯金才货款17940元,剩余货款未偿还。王新国于1999年2月12日向冯金才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金才毛毡款壹万柒仟玖佰贰拾柒元伍角17920.5元。红庙王心国99.2.12”。后经冯金才多次催要未果。王新国于2010年病故,王宁与王新国系夫妻关系,系王新国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冯金才与王新国、郁同群、邹长路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由郁同群、邹长路、刘学臣支付货款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金才仅提供单方的记账底单作为被告欠付货款的证据,且郁同群、邹长路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郁同群、邹长路支付原告货款的收款收据予以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郁同群、邹长路欠付原告货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学臣系担保人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由郁同群、邹长路、刘学臣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新国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新国出具的欠付毛毡款17920.5元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王新国死亡后,王宁作为被继承人王新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告要求王宁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新国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冯金才货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王宁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的被继承人王新国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冯金才支付货款17920.5元。二、驳回原告冯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冯金才负担690元,被告王宁负担250元。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金才经营毛毡厂,1992年,郁同群、邹长路经刘学臣介绍与冯金才相识。1992年至1994年期间,王新国、郁同群、邹长路分多次从冯金才处赊购毛毡,后陆续偿还冯金才货款13940元。王新国于1999年2月12日向冯金才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金才毛毡款壹万柒仟玖佰贰拾柒元伍角17920.5元。红庙王心国99.2.12”。后经冯金才多次催要未果。王新国于2010年病故,王宁与王新国系夫妻关系,系王新国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金才主张本案各位被上诉人拖欠自己货款,除王新国为冯金才出具的17920.5元欠条之外,冯金才以自己的记账单作为证据向各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邹长路、郁同群、刘学臣对冯金才的主张予以否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冯金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冯金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冯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尚好勇审 判 员 杨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龙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