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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迟秀娟与赵勇、崔新民、庞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秀娟,赵勇,庞新,崔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565号申请执行人:迟秀娟,女,1969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赵勇,男,1951年9月1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庞新,女,1977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崔新民,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本院在执行迟秀娟申请执行人赵勇、崔新民、庞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迟秀娟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8059.68元、诉讼费3264元、执行费212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勇、崔新民、庞新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庞新名下有三台车辆登记,分别为松花江牌汽车、长安牌汽车、长安牌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庞新所有三台车辆车籍,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该车辆采取评估、拍卖。查明被执行人赵勇、崔新民二人有工资,本院已依法冻结。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勇、崔新民、庞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赵勇、崔新民、庞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