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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子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子风,袁军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690号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小七(系原告张某2之父),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张某3。法定代理人:张如栋(系原告张某3之父),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现住址金乡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风,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特别授权),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锋,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9楼。组织机构代码79264543-9。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子风、袁军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因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治疗未终结,于2016年7月15日中止诉讼,2017年4月18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被告张子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原告张某1损失为:1.医疗费:22698.38元,票据6张;2.护理费:26天×50元=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978.38元。原告张某2损失为:1.医疗费:8442.03元,票据7张;2.误工费:150天×50元=7500元;3.护理费:11天×50元=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5.伤残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4082.03元。原告张某3损失为:1.医疗费:42134.14元,票据3张;2.护理费:29天×50元=1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4654.14元。以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14.55元,由被告张子风承担赔偿责任,袁军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22时15分,被告张子风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金乡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张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1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2、张某3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监控设施,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证字(2016)第201606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了交通信号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子风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子风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子风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被告张某1存在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等法定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张子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某2、张某3明知张某1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三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就自行承担相应责���。4.鲁R×××××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为袁军锋,但实际车主是张子风,袁军锋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袁军锋未作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子风的答辩意见;原告张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和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入住金乡县宏大医院,张某1住院治疗26天,2016年7月23日出院;在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脑挫伤、左颞顶骨骨折、右第2后肋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等12项。2016年7月1日和7月23日,金乡县宏大医院向原告张某1出具出院两份证明中建议:出院1、2、3个月后分别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张某2在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7月3日出院;在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主要诊断:头外伤;其他诊断:右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等4项。2016年7月3日又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7月8日出院,在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主要诊断:右内踝骨折;其他诊断:左腓骨骨折、双下肢外伤;2016年11月16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向张某2出具住(出)院证明中建议:休息叁个月。张某3在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7月26日出院;在其提供的���院病案中出院主要诊断:肝挫裂伤;其他诊断: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等5项。2016年7月26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向张某3出具住(出)院证明中建议:休息叁个月。经张某2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对张某2伤残进行了鉴定,并于同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4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踝端骺板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张某2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张某2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济宁诚祥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2右内踝骨折累及骺板构成X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袁军锋提供的协议书和被告张子风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能够证明,2012年8月17日袁军锋与张子风签订了协议书,袁军锋将鲁R×××××号三轮汽车卖于张子风,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子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子风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收到张子风垫付的医疗费1仟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子风分别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相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询问、调查走访,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了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子风的委托代理人对两机动车相撞的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据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双方混合过错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某2、张某3明知张某1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袁军锋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张子风负50%的侵权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对三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为:原告张某1损失为:1.医疗费:22698.38元;2.护理费:26天×50元=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4.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4778.38元;其中1、3项合计23478.38元;2、4合计1300元。原告张某2损失为:1.医疗费:8442.03元;2.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11天×50元=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5.伤残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6.交通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382.03;其中1、4项合计8772.03元;2、3、5、6项合计26410元。原告张某3损失为:1.医疗费:42134.14元;2.护理费:29天×50元=1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4.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4454.14元;其中1、3项合计43004.14元;2、4项合计1450元。以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614.5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2主张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误工费,因张某2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已不是在校学生,在外打工,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支持。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其自行负担。由于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的数额分别为:1.23478.38元/(23478.38元+8772.03元+43004.14元)×1万元=3119.86元,不足部分23478.38元-3119.86元=20358.52元;2.8772.03元/(23478.38元+8772.03元+43004.14元)×1万元=1165.65元,不足部分8772.03元-1165.65元=7606.38元;3.43004.14元/(23478.38元+8772.03元+43004.14元)×1万元=5714.49元,不足部分43004.14元-5714.49元=37289.6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的总额为:20358.52元+7606.38元+37289.65元=65254.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的数额分别为:1300元、26410元、1450元,合计291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的总数额分别为:3119.86元+1300元=4419.86元;1165.65元+26410元=27575.65元;5714.49元+1450元=7164.49元。被告张子风对三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的数额分别为:1.20358.52元×50%-1000元=9179.26元;2.(7606.38元+1200元)×50%-1000元=3403.19元;3.37289.65元×50%-1000元=1764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4419.86元,赔偿原告张某2各项损失27575.65元,赔偿原告张某3各项损失7164.49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子风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9179.26元,赔偿原告张某2各项损失3403.19元,赔偿原告张某3各项损失17644.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502负担元,被告张子风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睿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