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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玉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247号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十五号天诚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麒,女,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鼎,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玉武,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鼎、林家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玉武立即支付货款13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利息667.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8%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9231.78元(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三批防水材料,合计135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签署确认函,承诺在2016年7月28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拖欠货款135000元,否则将加付年利率8%的利息。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上述债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陈玉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双方曾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之前支付50%,余款28天内付清。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5月10日、5月11日分三批送货共计价值135000元给被告。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对上述货款135000元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签署《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7月28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拖欠货款135000元,否则将加付年利率8%的利息。此后,被告仍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500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上述货款,双方原已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后28天内付清,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原告至2016年5月11日已完成送货,被告至对账时已届付款期,但被告在付款期届满另行承诺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表示未按时付款的按年利率8%加付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即2016年7月28日止只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67.97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为667.97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