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翁某与郭某1、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郭某1,王某,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582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慈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郭某1,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1,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1,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党某,男,1957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郭某2,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1、王某、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慈某、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1及其配偶王某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399980元及利息200787.9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郭某1及其配偶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11.5‰,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46928.40元,偿还本金20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399980元及利息200787.92元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1辩称,我没有花过这笔贷款,贷款是我哥哥郭某4以我的名义办的贷款,钱都让郭某4花了。办手续是郭某4和信用社办理的,就让我去签了字,其中的具体程序我都不清楚。签字时我知道我是借款人,借款数额我知道,但是我哥哥让我来签字时没有告知我要承担还款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信用社也从来没有向我催收过。被告王某、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郭某1及其配偶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5‰,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某1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郭某1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申请证人张某2、郭某3、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这笔贷款郭某1没有实际使用。证人郭某3、李某2、张某2均出庭作证称,郭某1名下的贷款不是郭某1用的,是郭某4用了,手续是郭某4和信用社做的,郭某1只是去签个字。原告质证认为,通过原告的调查发现这笔钱是郭某4用了,但是借款人是郭某1,谁借款就应当由谁偿还。被告王某、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郭某1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某1申请证人证明郭某1所借贷款虽未由其本人实际使用,但不能否定郭某1作为借款人的事实,故对于郭某1以此抗辩其不负有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郭某1夫妻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某1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1夫妻偿还贷款本金399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郭某1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某1称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信用联社已依合同约定将郭某1所借贷款转入郭某1的账户中,郭某1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郭某1在借出贷款后将此笔贷款借予郭某4用,是郭某1对自己财产进行的处分,是郭某1与郭某4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信用联社无关,故郭某1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8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3日以前的利息为200787.92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1、张某1、党某、马某、郭某2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8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怡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