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9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淑玲与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玲,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684号原告李淑玲,女,1946年6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国市金融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徐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玲与被告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被告王朋,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玲诉称:2016年7月5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鲁能7号院颐景润园小区内,王朋驾驶×××小客车与李淑玲发生事故,造成李淑玲受伤、自行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朋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安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李淑玲如下损失;医疗费1027.76元,营养费5750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自行车)。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王朋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票据由王朋持有。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辩称:王朋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安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安国支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鲁能7号院颐景润园小区内,王朋驾驶×××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淑玲发生事故,造成李淑玲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淑玲受伤后,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肺支扩并感染、脑外伤、头皮裂伤等症。李淑玲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027.76元,其余医疗费由王朋支付,票据由王朋持有。此外,王朋还支付了李淑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2016年11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李淑玲多发肋骨骨折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李淑玲为城镇居民。王朋驾驶的车辆在被人保安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代抄单、医疗费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费属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27.7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00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51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王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李淑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安国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玲五千零二十七元七角六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玲六万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玲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七元(已由原告李淑玲全部预交),由被告王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