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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文斌、王启荣等与郭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斌,王启荣,郭剑,雷海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107号原告:文斌,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住广西灌阳县。原告:王启荣,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住广西灌阳县。被告:郭剑,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雷海芳,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文斌、王启荣与被告郭剑、雷海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文斌、王启荣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斌、王启荣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斌、王启荣撤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文斌、王启荣负担。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雪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