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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暂住常州市钟楼区。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7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花园27幢甲单元门口,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的“威志”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00元。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后将涉案赃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