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特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康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康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特69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钱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被申请人:杭州康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炜锋。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利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2013)信银杭萧之最抵字第1362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享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1058号房屋以及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萧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1900028号】为案外人杭州华丰链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度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申请人有权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等内容。同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2016年3月4日,申请人与华丰公司签订编号(2016)信银杭萧之银贷字第8110880453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向申请人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28日,年利率5.9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发放后,华丰公司未归还过本息。截止2017年6月22日,华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317604.44元、罚息489108.87元(含期内利息的复利)。同年7月28日,申请人与华丰公司签订编号(2016)信银杭萧之贷字第8110880633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向申请人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年利率5.22%;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借款发放后,华丰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未支付。截止2017年6月22日,华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27506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285.17元。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317604.44元、罚息489108.87元(含期内利息的复利),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的利息以及在借款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275065元、复利7285.17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诉称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申请人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龙年以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谢炜峰送达700万元贷款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者分别于同年的6月20日、6月21日收到邮件。申请人主张700万元贷款于2017年6月21日提前到期。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通知书以及EMS查询信息等证据内容均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1058号房屋以及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华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约定宣布7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申请人主张700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到期并于次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案涉的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申请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华丰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杭州康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1058号房屋以及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190002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317604.44元、罚息489108.87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317604.44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的利息以及对借款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275065元、复利7285.17元,自2017年6月22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7275065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的利息优先受偿。申请费59167元,由被申请人杭州康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俞利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