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雪与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812号原告:王雪,女,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绿春县一中教师,住绿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江(系原告王雪之夫),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系绿春县司法局公务员,住绿春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蓝天路南湖花园*期**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申飞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榆凯,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系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雪与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江、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全部购房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意向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州政法系统进行的“鸿基明苑”小区集资建房。根据该小区开发商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购房须知》关于认购房屋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第一次购房意向金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在建行蒙自明珠路��行账号为53×××63的对公账户中。2014年8月26日,原告又根据《购房须知》关于认购房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第二次购房意向金60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团购协议》,原告于当日收到被告出具的两次购房意向金收据。后因该集资房迟迟不见施工建设,原告便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意向金80000元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并未达到返还购房意向金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签署《团购协议》后,被告如约履行合同,并未将原告确认的商品房对第三人销售,故没有达到原告所请求退还购房诚意金的条件,《团购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团购协议》内并未对交房及开发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的退款时间的起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未能按时开发,并非其故意拖延,而是存在以下客观原因:1、政府对配套工程的批准与安装存在延误;2、政府对外部道路的规划和市政配套设施发生变更,导致小区不能如期开发;3、被告公司对房屋设计、小区规划进行修改;4、施工遇到异常重大技术问题,被告公司尚未解决。现被告正在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对接,以推进小区项目的开发进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蒙自市进行名称为“鸿基明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并对该项目进行商品房团购活动,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鸿基明苑”小区房屋。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卢荣华农业银行绿春支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蒙自明珠路支行账户转账20000元购房意向金,2014年8月26日原告第二次是通过原告王雪农业银行绿春支行向被告建设银行蒙自明珠路支行账户转账60000元购房意向金,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80000元。2014年8月30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团购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参加甲方组织的“鸿基明苑”项目团购活动;二、甲方应保证该团购活动的真实性。乙方所购商品房的位置及概况“鸿基明苑”位于蒙自市天马路延长��,小区总体规划占地151.07亩(100716.6995㎡);三、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于2014年8月26日缴纳第二次团购意向金陆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两次团购意向金在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直接自行冲抵所购住宅和标准车位/车库的总价款;四、本团购协议生效后,甲方另行通知乙方正式认购房源时间,乙方按照甲方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选房活动,逾期者视为自动放弃该次团购;五、在乙方认购房源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前,甲方对乙方所确认的商品房予以保留,不对第三人出售,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息返还所交纳的团购意向金;六、乙方签订本协议及交纳本次团购意向金后,因乙方原因不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或乙方自动放弃团购活动的,两次所交纳的团购意向金不得要求甲方返还,甲方有权对乙方认购房源另行出售;七、乙方成功认��房源后,可按照甲方规定的优惠价格购买物业,乙方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前,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更名一次,房屋与车位应同时更名;八、……;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交付足额团购意向金后生效。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了编号为HGT-12-36号宗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5月7日被告在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了编号为HGT-13-26和HGT-13-27号宗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8月25日被告取得“鸿基明苑”项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12日取得使用面积为135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被告尚未取得“鸿基明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小区建设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购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向性协议,属预约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意向金8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鸿基明苑”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购房意愿经催告不能及时实现,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为利息赔偿性质的,因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雪购房意向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