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亮,李明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号楼。主要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明会,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阳信县。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亮、原审被告李明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42122.7元或对车损及货损申请重新鉴定。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及货物损失报告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过高,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42122.7元或申请对车辆及货物申请重新鉴定,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孙亮辩称,1.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申请提出,被答辩人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虽在庭审中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希望尽快确定损失,修复车辆,被上诉人及对方车主积极地联系被告保险公司,给其多次打电话,要求对孙亮的车损及货损进行评估,但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停车现场进行勘验评估,被上诉人不可能无限期的等待保险公司的回复,被上诉人通过博兴交警队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损及货损进行了评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不存在过错,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被上诉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认定。3.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停车现场进行勘验评估,保险公司的行为视为不履行义务,同时放弃了查看财产损失的权利,在保险公司放弃定损权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予以采信。4.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足够证据对鉴定报告提出反驳。在庭审中提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通过搞诉讼突袭,影响庭审效率。李明会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法庭尽快处理。孙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24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明会驾驶鲁M×××××号货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纯化镇崔家村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韩文平驾驶的鲁E×××××号车尾部相撞,致韩文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明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文平为原告孙亮雇员,两者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鲁M×××××号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5805.5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4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明会驾驶鲁M×××××号货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纯化镇崔家村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韩文平驾驶的鲁E×××××号车尾部相撞,致韩文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明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3日,山东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宏评报字(2016)第329号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货物损失价值18947.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1月5日,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51号车损鉴定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事故损失价值231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孙亮系鲁E×××××号车的所有人,韩文平为原告孙亮雇员,两者系雇佣关系。再查明,被告李明会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明会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李明会虽然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会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虽主张医疗费1982.83元,该医疗费系韩文平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份鉴定报告。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该两份鉴定报告,依法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3175元、车载货损为18947.7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车损为23175元;车载货损为18947.7元;施救费1700元。其他损失:车损鉴定费1200元,货损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47022.7元。原告仅主张45805.53元,超出部分(1217.17元),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3805.5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605.53元,由被告李明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200元。被告李明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李明会垫付款16800元(20000元-3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亮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亮损失40605.53元,原告孙亮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李明会返还垫付款项16800元;二、被告李明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李明会负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损及货损鉴定报告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损及货损鉴定报告虽然是被上诉人一方单方申请作出,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损及货损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