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9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百荣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百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9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范百荣,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百荣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9627.54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冻结被执行人范百荣名下银行帐户,但因余额较小而未予扣划;2、被执行人范百荣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3、查明被执行人范百荣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航校北侧公安住宅2号楼西单元301室房产,该财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外地法院���先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9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