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洪良、龚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洪良,龚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洪良,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市新建区。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洪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洪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赣01刑终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赣0112刑初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洪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洪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洪良与被害人龚某1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龚洪良及妻子叶某与被害人龚某1及妻子万某因为两家门口铺水泥一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在相互拉扯中,被告人龚洪良致被害人龚某1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叶某、万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龚某1出生于1942年7月9日,受伤后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18日在新建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38.72元、门诊费用795.86元,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1260元。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洪良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费用确定:医疗费28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55.2元,共计人民币353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洪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二、被告人龚洪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9.78元。上诉人龚洪良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龚某1,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上诉人龚洪良及妻子叶某为自家门口铺水泥的事与邻居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及妻子万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龚洪良持铁锹击打龚某1致轻伤二级。万某、叶某在争执中也被致轻微伤。另查明,龚某1受伤后住院5天,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55.2元,共计人民币3539.7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警情信息,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20分许,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松湖派出所接到龚先生报案称在松湖三更村其母亲被人打伤。该所当即出警。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3日,龚洪良大儿子等到公安机关表示对龚某1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4月16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龚某1伤情比初次鉴定意见还严重,龚洪良家属放弃要求重新鉴定。4月26日,龚洪良家属对龚某1检查单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分别于4月27日带龚洪良儿子和聘请的律师到医院调查并听取医生解释;4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南昌市公安局刑科所,听取法医解答,在不能以新建区人民医院临床诊断报告为依据进行重新鉴定后,龚洪良家属再次放弃重新鉴定。之后,龚洪良及代理人要求去别的机构做司法鉴定,但龚某1不愿意再重新鉴定。3、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龚洪良和他老婆叶某看到自家水泥被铲,就开始咒骂人。其听见了,从家里出来,对他们说要弄平他家地面。龚洪良和叶某就冲过来。打架开始是叶某用手上铁锹朝其脸上打来,龚洪良用手上的铁锤朝其身上乱打,叶某把其拐棍抢走扔掉了,并推其倒地。其喊救命,丈夫龚某1从房间出来,叶某手上的铁锹不知怎么到龚洪良手上,龚洪良手上的铁锤在叶某手上,龚洪良用铁锹朝龚某1右腰以上腋下位置打了三下,叶某用铁锤朝其左腰打了一下。同村的喻某在场看到。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和龚某1是隔壁邻居,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家门口铺水泥,和龚某1家地面连一起。下午3时左右,其见铺的水泥被挖掉,其说“那个鬼挖掉我的水泥”。龚某1和他老婆万某从家里出来,其丈夫龚洪良拿一把铁锹把水泥铺好。双方吵起来,万某用她的拐棍打了其腰上和头各一下,其抢下万某拐棍时龚某1朝其胸前打了一拳,拐棍被抢断,万某坐在地上,龚某1跑回家拿了一把叉子,想打其,其和龚洪良跑了。龚洪良没参加打架。5、证人喻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其看到龚某1老婆万某和龚洪良老婆叶某打架,龚洪良拿起边上的铁锹朝龚某1右侧腰部打了二三下。6、证人廖某1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其走到离龚某1家三、四米的地方,看到龚某1老婆万某倒在地上,龚某1去抱他老婆时,龚洪良用铁锹打了龚某1右胸和右腰间位置三四下。其赶紧叫人。7、证人龚某2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2时多,夏某说龚洪良和龚某1在打架,过去看一下,在路上碰到派出所民警,一起到了龚某1家。龚某1告诉大家他和龚洪良打架原因,还说被龚洪良用锹弄了几下。其等人去了龚洪良家,龚洪良说了事情经过。8、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龚某1给其打电话说:“我老婆被龚洪良老婆打了,我也被龚洪良打了,我报了警,我也和你说一声。”过了30分钟,其开车接上龚某2去龚某1家,到村里正好遇上派出所民警。四人到龚某1家,看到龚某1老婆躺在摇椅上呻吟。龚某1说因为门口铺水泥的事打架,龚洪良老婆叶某把万某打在地上,龚洪良也用锹弄了他几下。并用手比划了龚洪良打他的部位。后来其等人到龚洪良家找龚洪良,其对龚洪良说:“你们将龚某1老婆打的那个样子,他们报了案要验伤,到时要关人的。”9、证人龚某3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2、3时,其在家门口看到龚某1、万某和龚洪良、叶某在相互叫骂。万某拿一根拐棍打叶某,叶某把万某的拐棍抢过来搞断,万某就坐在地上。龚某1从家里拿出鱼叉朝龚洪良和叶某打,龚洪良和叶某跑了。其在场时龚洪良和叶某没有打龚某1和万某,后听说龚洪良和叶某被龚某1用鱼叉追回家了,回家后龚洪良和叶某从家里拿了铁锹出来,有没有打起来其不清楚。10、证人龚某4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其父亲和母亲被龚洪良打伤后,拔打了110和120电话,当天下午16时到医院,其母亲就拍了片子,父亲也一同在医院。第二天,其带父亲在医院拍片子,发现第七根肋骨畸形愈合,开了药治疗,后来父亲说越来越痛,3月13日拍了CT三维,发现肋骨骨折。13日是周五,16日上午,到法医室验伤,17日做鉴定。因母亲拍CT没有骨折,但胸痛不已,家人怀疑县医院设备和技术不行,3月19日其带母亲去南大一附院检查,为节省时间,找了龚某5帮忙开CT三维检查申请单,龚某5问为什么要开CT三维,价钱很贵没必要做,其怕他不肯开,就胡乱说了一句母亲骑自行车摔了一跤。其父亲在南大一附院拍CT三维没有找龚某5。1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经过查阅医院电脑的记录,2015年3月17日上午其帮龚某1拍了片子,是龚某1本人,因为看了身份证,确认是本人后拍了片。12、证人廖某2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上午8时多,龚某1在其科室拍过一张胸部正斜位X光片,结果是右侧第9、10肋骨畸形愈合,但这并不能代表其他肋骨没问题,因为人的肋骨是弯的,胸片显示肋骨有重叠效应,有可能看不到。如果到别的地方拍片,就以上级医院结论为准,毕竟其医院条件有限。畸形愈合就是未见明显骨折断裂征象,其表现为旧骨折愈合后改变。从X光片上看其认为是旧伤所引起畸形愈合,所以下这样结论。其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考,必须结合临床分析。X光片报告没有CT报告准确,由于人体肋骨走行弯曲,X光透照光学前后会重叠,有可能新鲜的骨折线会被其他肋骨阻挠,X光片显示不出,所以CT诊断结果比X光片诊断结果准确。13、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龚某1于2015年3月13日在其这里拍了一张CT片,片子显示右侧第7前肋骨骨折。因其医院CT机是16层,一附院是64层,拍的清晰度高,其医院可能拍得不清楚。伤残鉴定是以省一附院为准。其他肋骨没拍到,除了CT机等设备问题,也与年纪大产生的骨质疏松等其他原因有关。14、证人龚某5证言,证实龚某1儿子有一天拿着龚某1在外面的片子来找其,说龚某1受伤要到一附院复查。其看了片子,并问拍什么样的片子看的清楚,其建议做CT。CT片出来后,其看了片子,看到胸右边肋骨有3、4根骨折。龚某1于2015年3月17日和4月15日在医院拍两次CT片。2015年3月19日,龚某4带母亲来做CT检查时找过其,当时好像说是交通事故,之后龚某4母亲也在南大一附医院做CT,龚某1在医院做CT时没有找过其。但龚洪良和他家属多次来医院说其帮龚某1做了CT检查的忙,在办公室闹事。15、被害人龚某1陈述,证实其家与龚洪良家是隔壁邻居,2015年3月10日下午2时左右,龚洪良家门前铺的水泥高于其家地面,其老婆万某把他家铺的水泥铲到一样高,龚洪良老婆叶某就与万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其在房间听到万某喊救命,出来看到万某躺在地上,叶某用铁锤往万某身上乱打,其上前扶万某时,龚洪良用铁锹朝其右腰击打,其站起来后,龚洪良又用铁锹击打其右胸下面位置,其疼得后退,龚洪良又继续用铁锹往其右胸部下面击打一下。共打其三下。其打电话给儿子龚某4,龚某4报了警。其还给夏某书记打了电话,说其夫妻被龚洪良夫妻打了。夏某和龚某2一起来了,民警也在现场,其告诉他们老婆被打得这个样子,自己也被龚洪良用锹打了,并指了自己胸部位置给夏某他们看,说这里还有三个锹印。其先后在新建区人民医院拍了X光片和CT三维,发现骨折后,去法医室验伤并去一附院做了司法鉴定。为万某去一附院拍片子找过龚某5开单子,担心说和龚洪良打架不给开,就说是万某骑电动车撞的,但自己拍片子没有找龚某5。16、上诉人龚洪良供述,供认其家与龚某1家是隔壁邻居。2015年3月10日上午,其和老婆叶某在自家门口铺好水泥。下午,发现铺好的水泥被人挖掉,叶某说:“那个鬼挖掉了我的水泥”,其把挖掉的水泥铲到一起。龚某1的老婆万某从家里出来说:“谁叫你家把水泥铺的比我家的地面高”。两女人吵起来,万某用手上的拐棍打叶某身上,两女人抢拐棍,万某没站稳,摔在地上。龚某1出来,见状跑进自己家拿了一根叉子出来想打其与叶某,其与叶某跑走了。其当时站在边上,没有殴打龚某1。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证实龚某1损伤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分析其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根据检验所见及病史资料,龚某1外伤致右侧第7、8、9、10肋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万某、叶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18、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龚某1于2015年3月13日至18日在新建区中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2834.58元。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洪良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龚洪良因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28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55.2元,共计人民币3539.78元。关于上诉人龚洪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万某、喻某、廖某1、龚某2、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龚某1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足以证实龚洪良持铁锹殴打致伤龚某1的犯罪事实,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龚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及医疗费2834.58元,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