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威宁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桂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464号原告威宁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威双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宇,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委托代理人雷山茂,男,1978年12月29日生,瑶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桂琼,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威宁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桂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钟桂琼的联系电话及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该联系电话为空号,该地址系被告户籍登记地,非现居住生活地,因其长期外出务工,按该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多次催促原告提供被告现居住生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均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或其他送达方式,本院仍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应当认定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宁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20元,退还原告威宁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