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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常素琼与黄军、张元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素琼,黄军,张元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711号原告:常素琼,女,193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军,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华,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昌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素琼诉被告黄军、张元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晖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素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蜀春、被告黄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张元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52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晚,黄军驾驶牌照号为川AXXX**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弥牟镇星光家园小区内道路行驶途中,遇常素琼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素琼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黄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元华系事故车辆川AXXX**实际车主,黄军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黄军垫付12333.57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张元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元华系事故车辆川AXXX**实际车主,黄军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元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紫金财保公���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费用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黄军驾驶川AXXX**号车沿青白江区弥牟镇星光家园小区内道路行驶途中,遇行人常素琼发生碰撞,造成常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承担事故��部责任。常素琼受伤后即前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1、休息3-4月,避免患肢负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加强护理……;2、……骨折愈合后可取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捌仟元左右;……。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常素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川AXXX**实际车主为张元华,黄军借用该车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紫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军垫付12333.57元(包括住院期间34天全部护理费5025元及医疗费7308.57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常素琼户口簿登记其已于2004年6月被征地,定残时已年满82周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8%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黄军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定由黄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黄军系借用川AXXX**车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该车在紫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黄军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而张元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分别核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核定为41001.78元,含18%自费药73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因原告受伤时系82岁高龄,另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确定为1300元;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时系82岁高龄,且根据出院医嘱“加强护理”,酌定为9920元(80元/天*(院内34天+院外3个月);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年事已高,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常素琼于事故发生前已征地,故应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标准��行计算,确定为15584.25元(28335*5年*11%);鉴定费,凭票据,为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常素琼购买轮椅花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300元。综上,常素琼各项损失共计76576.03元。另,黄军垫付12333.57元(包括住院期间34天全部护理费5025元及医疗费7308.57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上费用经品迭,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常素琼557**.71元,由黄军赔偿常素琼7**.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常素琼各项损失共计55795.71元;二、被告黄军向原告常素琼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1.75元;三、驳回原告常素琼对被告张元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