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补林、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小车,沿户县草堂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堂镇下草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77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雒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