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02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邓某2(已判刑)、“三女”、“大妹”(均另案处理)乘坐邓某1驾驶的小车从东莞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作案。同日17时50分许,邓某2、彭某某、“三女”、“大妹”在惠城区西湖某购物广场一楼中厅海宁皮草专卖店内相互配合,窃得被害人施某的2件水貂皮草外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200元)。2016年12月19日,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邓某2(已判刑)、“三女”、“大妹”(均在逃)乘坐邓某1驾驶的小车从东莞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作案。同日17时50分许,邓某2、彭某某、“三女”、“大妹”在惠城区西湖某购物广场一楼中厅海宁皮草专卖店内相互配合,窃得被害人施某的2件水貂皮草外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200元)。2016年12月19日,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施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月3日18时许,其接到西湖某商场负责售卖公司产品海宁皮草的业务员电话,她说发现摆在商场售卖的两件水貂皮草外套不见了,于是其赶过去,到场了解情况后就报警了。3、已判决的同案人邓某2供述,2016年1月3日,彭雪花、“三女”、“大妹”伙同其从东莞来到惠州市惠城区西湖某商场一楼中厅采取掩护方式盗走皮草的事实经过。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1月3日18时左右,其和李某艾、张某锋一起在惠城区西湖某商场一楼中厅的海宁皮草专卖处上班,其正在接待顾客,李某2艾就过来说有两件水貂皮草外套不见了,然后其就打电话告知了老板施某,后老板报警了。(2)证人邓某1证言,2016年1月3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一辆灰色东风风行牌小车搭载“三女”、小华、“大妹”、雪花从东莞来到惠州市区西湖的一个大型商场附近的临时停车场,之后“三女”、小华、“大妹”、雪花就一起下了车,不知道去了哪。其中“大妹”和雪花各抱着一名小孩,其就在车上原地等候。大约过了十五分钟,她们四人就回来了,“大妹”和雪花各抱着小孩,在小孩和她们胸部夹缝有衣服,衣服上面还有衣架,其就知道这衣服是她们偷来的,但具体如何盗得的其不知道。她们上车之后,其就驾车离开,后来回到东莞,“三女”给了其五百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施某对摆放被盗皮草的现场位置进行了辨认;证人邓某1对其驾驶面包车接送的四名女子中的“雪花”(即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辨认;已判决的同案人邓某2对其伙同彭某某等人盗窃皮草的现场位置、与其一起盗窃皮草的叫“雪花”的女子(即彭某某)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彭某某对其伙同邓某2等人盗窃皮草的现场位置、与其参与盗窃皮草的“小华”(即邓某2)、驾驶商务车接送其和邓某2等人的男子“老牛”(即邓某1)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经证人邓某1辨认,照片中用红色圈标注的车辆是其搭载“小华”、“雪花”、“大妹”、“三女”所驾驶的车辆,照片中显示的是其驾驶车辆搭载“小华”等人来到西湖某商场准备去盗窃和离开商场的情景。经被告人彭某某辨认及签供,截图照片中用圈圈标注的身穿红色衣服的女子是邓某2,穿蓝色衣服并抱着一个小孩的是“大妹”,照片显示的是其等人盗窃皮草的过程。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位置、摆放皮草的位置及周边环境。8、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怀孕,预产期为2017年8月中旬。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到桥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具有自首的情节。10、户籍材料、住房协议、子女接受教育年限证明及学籍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及现在住址及子女的就读学校等基本情况。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水貂皮草外套2件经鉴定价值24200元。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因怀孕已被取保候审。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均呈阴性。14、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