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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张均明、林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张均明,林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595号原告:张继红,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诉代理人:江敏,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方圆商住楼*期***室,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7********。系张继红丈夫。被告:张均明,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丽萍,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继红与被告张均明、林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被告张均明、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均明、林丽萍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5月27日拖欠利息104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均明、林丽萍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均明于2011年11月20日,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条向张继红借款80000元、2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1.5%计算,利息每月19日支付,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均明利息付至2016年1月19日,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每月只支付利息1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未付利息。林丽萍系张均明妻子,对上述借款应共同偿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张均明的诉讼请求。张均明、林丽萍辩称,张继红诉称张均明分二笔向其借款100000元属实,第二笔20000元借款利息确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张均明经济因难,经与张继红协商,张继红同意将借款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计算。现张均明、林丽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欠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同时请求减免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均明、林丽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日张均明出具借条向张继红借款8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19日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1日张均明再次出具借条向张继红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2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时间按第一次借款时的约定执行。上述二笔借款张均明利息付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张均明以经济因难为由要求张继红降低借款利息,张均明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7年3月19日止。因张均明未还款付息,张继红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均明欠张继红借款10000元,有张继红提供的借条为据,张均明亦不否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2016年1月19后,张均明以经济因难为由要求张继红降低借款利息,张均明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7年3月19日,张继红接受张均明支付的利息,且未对张均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提出异议,张继红用自已的实际行动按受了张均明要求降低利息的请求。应认定张均明已付清了2017年3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张均明、林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丽萍应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张均明、林丽萍必要的期限后,张继红有随时向张均明、林丽萍主张还款的权利。张继红要求张均明、林丽萍还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均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张继红要求按原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均明、林丽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张继红借款100000元,张均明、林丽萍并应从2017年3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张继红负担154元,由张均明、林丽萍负担1100元。诉讼保全费1072元,由张均明、林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华娴锋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