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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月、李真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月,李真真,刘桂英,李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再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公安局干警,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真真,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审被告:李珊珊,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茌平县,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月诉刘桂英、李真真、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真真、刘桂英向茌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鲁1523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鲁1523民再4号民事裁定。胡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被上诉人李真真、刘桂英和原审被告李珊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月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再4号民事裁定,指令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与李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及事实是因李珊珊以利民信息咨询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胡月起诉所依据的是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担保人为茌平东岳胜利制砖有限公司,与李珊珊涉嫌犯罪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珊珊构成犯罪,不影响法院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如何被计入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李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是同一事实,再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驳回胡月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错误的。即使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也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首先,判断合同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本案借款事实与李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事实上不是),单个的借款行为也并不构成犯罪,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其次,“先刑后民”并无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法院审理案件可“刑民并行”,而且本案借款与李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非同一事实。被上诉人李真真、刘桂英辩称,胡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胡月提供23万元存款,李胜利、李珊珊作为社会存款予以吸收,是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向李珊珊处存款是经过中间人毛传义的介绍才能存上的,符合李珊珊吸收存款的一般条件要求,李珊珊明确认可上诉人的23万元是其吸收公众存款。该存款相关手续是在茌平县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商务信息公司)办公场所办理,借款汇入了李珊珊专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账户,李珊珊按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程序为上诉人胡月出具了专用的借款凭证,该笔资金已经被记入吸收存款的账目,与其他资金一样被李胜利使用,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两级审判机关均已将该笔资金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并作为对李珊珊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二、法院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利民商务信息公司涉嫌单位犯罪,而是认定李珊珊个人犯罪,判决也没有限定只有以该公司名义担保的存款是李珊珊非法吸收的存款。法院刑事判决没有认定李胜利犯罪是因为李胜利在刑事立案前已经死亡,李珊珊和李胜利在吸收存款的事实上是不可割裂开来的。李珊珊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绝大多数是以利民商务信息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胡月要求茌平县东岳胜利制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胡月的要求不过是增加李胜利偿还本息的安全性,并不能改变李珊珊、李胜利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三、上诉人胡月的存款与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同一案件事实的范畴。没有上诉人这样一个个存款人的存款,就没有李珊珊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意见,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的精神,即使按照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应驳回胡月的起诉。对于胡月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解决。原审被告李珊珊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李真真、刘桂英的答辩意见一致。胡月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桂英、李珊珊、李真真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胡月撤回对李珊珊的诉讼。茌平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李胜利与刘桂英系夫妻关系,李珊珊、李真真系李胜利与刘桂英之女。2012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李珊珊13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珊珊10万元,后李胜利与被告李真真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共计欠款23万元。借据记载:“借据日期2012年5月27日出借人胡月出借金额贰拾叁万元整,期限3年,月利率1.8﹪,起息日:2012-5-27,到期日2015-5-27,到期利息贰拾万零柒仟元整借款人:李胜利,李真真,中介担保机构:茌平县东岳胜利制砖有限公司。”2013年8月份李胜利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另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李珊珊的诉讼。另查明,原告胡月于2015年3月18日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桂英、李珊珊、李真真的银行存款或其名下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2015)茌民一初字592号民事裁定,对李真真名下的位于茌平县金都花园小区楼房1套予以查封。茌平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李胜利、李真真向胡月借款23万元,李胜利,李真真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胜利、李真真向胡月借款时,是李胜利与被告刘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刘桂英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李胜利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借款应系李胜利与被告刘桂英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胜利、李真真未按时还款,原告胡月请求被告刘桂英、李真真给付借款23万元,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8﹪,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桂英、李真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月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刘桂英、李真真负担。李真真、刘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茌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李真真申请再审称,李真真与胡月不认识,不可能向其借款,因此,借据上的签章是虚假的。本案涉及的23万元,已计入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犯罪数额,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被申请人的民事起诉。请求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茌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开庭时解释为判决驳回胡月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胡月的起诉均不违反李真真的本意);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刘桂英申请再审称,刘桂英系李真真之母亲,除同意李真真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申请事由外,还主张涉案“借款”是我丈夫李胜利个人犯罪行为的涉案资金,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桂英不仅没有参与犯罪行为,没有受益,反而深受李胜利犯罪行为之害。被申请人贪图高利息而投资于李胜利的非法吸收存款中,由此违法犯罪形成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桂英不应承担责任。胡月辩称,利民商务信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上的章已经存在,不存在伪造签章的事实;虽然有利民商务信息公司的职工签字,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茌平县东岳胜利制砖有限公司,与上述利民商务信息公司的非法吸收存款不同,至于将此笔账目记载到哪里,被申请人不知情;且有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利民商务信息公司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笔涉案存款虽然已经计入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犯罪数额,但仍然不影响债权人胡月主张民事权利。综上,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李珊珊述称,一、对李真真、刘桂英的再审申请书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申请事由均无异议,胡月的23万元存款以账本记录为准;二、李珊珊自愿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请求法院立即开庭审理,李珊珊委托律师代为参与诉讼,本人不再参加开庭;三、胡月提供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23万元是李珊珊与其父亲李胜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李胜利与刘桂英系夫妻关系,李珊珊、李真真系李胜利与刘桂英之女儿。2012年5月27日,胡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3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0万元到李珊珊的个人银行账户;当日,由李胜利、李真真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日期2012年5月27日,出借人胡月,出借金额贰拾叁万元整,期限3年,月利率1.8%,起息日2012-5-27,到期日2015-5-27,到期利息贰拾万零柒仟元整借款人:李胜利(签章),李真真(签章),中介担保机构:茌平县东岳胜利制砖有限公司(盖印)袁良之(签名),操作和审核栏分别由谢慧和崔文签名。”2013年8月,李胜利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2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以李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2014)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李珊珊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8187亿余元,以(2015)聊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刑事卷宗证实,胡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该笔借款23万元包含在李珊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8187亿余元的犯罪数额之内。2015年3月17日,胡月提起民事诉讼,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4日和2016年3月10日李真真和刘桂英分别提出再审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个再审案件进行了审查,并将李真真和刘桂英均作为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审理。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于2015年3月5日生效。胡月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592号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胡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是在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判决生效后,且该刑事判决已将胡月提起民事诉讼的借款计入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李真真、刘桂英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胡月则辩称应适用该规定第十三条。因原审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592号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201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该规定的通知,明确要求该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该规定进行再审。因此,本案再审不适用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已经侦查、起诉和审理,有关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法律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财产问题,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调整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一、撤销(2015)茌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月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案件保全费1670元,均退还交款当事人;再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桂英、李真真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月与被上诉人李真真对于借条上李真真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仍存有争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5)聊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珊珊伙同他人以利民商务信息公司名义,以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月以李胜利、李真真共同向其借款23万元,其与李胜利、李真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要求李真真和李胜利之妻刘桂英偿还借款,并提交了借款人处盖有李胜利和李真真的个人印章的借据等证据。本案借款并非胡月向李珊珊出借,而且担保机构为茌平县东岳胜利制砖有限公司,并未涉及利民商务信息公司,尚无证据证明胡月所主张的其与李胜利、李真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事实。李珊珊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胡月所主张的与李胜利、李真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胡月起诉要求李真真、刘桂英偿还借款,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驳回胡月的起诉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胡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再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景涛审判员  牛祺忠审判员  陈正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蔺清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